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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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某与胶南市腾发加油站船舶油料供应合同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0-10-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青海法海事初字第53号

青岛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青海法海事初字第X号

原告:肖某某,男,1971年5月出生,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姚智经,山东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胶南市腾发加油站。住所地:胶南市灵海办事处两河村。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该加油站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明光,山东仁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明相,山东仁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肖某某(起诉状上原告名字写为“肖某进”,经查其身份证上名字为“肖某某”)诉被告胶南市腾发加油站船舶油料供应合同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1999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在答辩期内,被告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应由胶南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于1999年12月1日依法裁定驳回其异议;被告对该裁定提起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4月25日依法裁定驳回其上诉。本案于2000年5月21日、8月2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姚智经、被告法定代表人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明光、宋明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某诉称:1999年8月24日16时许,原告所有的鲁胶南渔9086船(以下简称9086船)停泊在胶南市灵山卫大弯码头由被告输加0#轻柴油,刚加油约三分钟突然油柜爆燃,引起机舱被炸燃烧,两名船员烧伤。经胶南市渔港监督对渔船检验,机舱顶炸碎,舱壁烧焦深度2厘米;1个油柜破裂,5个油柜移位;舱内所有电器设备烧毁报废;皮带及塑胶管路及可燃配件全部烧毁;机械设备及配件受损或报废,船上食用品被油污染,备用冰块融化,泄露燃油一吨,共损失人民币5091元。

经到灵山船厂及自行修理被损坏船舶,共花费人民币(略)元。检验鉴定施救费人民币1001.50元。造成渔船27天不能出海捕捞作业渔汛损失约(略)元。修理期间支付船员工资(略)元。

大副谢德军面部、胸部、背部及双上肢被烧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自1999年8月24日至9月23日在胶南市人民医院治疗31天,支付医疗费7712.44元。船员张弟荣面、颈、胸、背部及前臂烧伤,法医鉴定为轻微伤。自1999年8月24日到9月19日住院治疗26天,医疗费计人民币3985.20元,急救药膏227元。二人共计花费医疗费(略).64元。其间陪床人员四人工资3200元。

被告所加柴油于1999年8月26日经胶南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闪点30度,为不合格产品。另外,被告在大弯码头所设加油点,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登记,属非法设立经营。

综上所述,被告违法经营不合格柴油,造成原告船舶烧毁,人员伤害,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船舶损害修理费(略)元人民币、检验鉴定及救助费1001.50元人民币、船上财产损失5091元人民币、渔汛损失(略)元人民币、船员工资(略)元人民币、受伤船员医疗费(略).64元人民币、护理费3200元人民币、营养费1000元人民币、交通费1376.50元人民币及上述费用的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律师费。

被告辩称:一、原告诉称被告所售柴油质量不合格与事实不符。1999年8月24日,9086船在大弯码头输加0#柴油过程中失火。鲁胶南渔9085船(以下简称9085船)因此对被告的柴油质量产生怀疑,要求退货,被告同意。结果将该船加的柴油抽回油罐车里,再从油罐车里将油输到码头储油罐里。被告给该船加油1吨,却抽回3.47,这多抽的2.47吨柴油是9085船在其他加油站输加的,这样被告油罐里的柴油实际上是自己的柴油和其他加油站柴油的混合体。这时消防等部门从油罐里取样送检,得出柴油质量不合格的结论。而实际上检品不纯,并不能证明被告的油品有质量问题。

二、9086船柴油机因火灾损坏的零部件多达120种,付出费用15,038元,被告认为这明显违背事实。1、该船已有3年多船龄,存在着零部件正常更换的问题;2、相当一部分零部件(比如柴油机内部零件)的更换与火灾受损无关;3、该柴油机系原告自行购买零部件自行修理,原告应举证证明其更换的零部件是否属于火灾受损范围。

三、原告下列损失不符合事实或不应予以认定。1、1999年8月22日,9085船和9086船共加冰16吨(交款2400元),9086船失火后,全额列入火灾受损范围,显属错误;2、1999年8月29日,从积米崖海洋综合门市部购买木板、使用木工。8月30日,从宋连友处购买铁板、焊条,使用气焊,而船在大弯港维修,无须使用其他地方木板、木工、铁板等,显属不实;3、1999年9月2日,从积米崖船机配件服务中心购买柴机油、毛刷,系火灾后购买,与火灾损害范围无关;4、99年8月23日,购买的面粉、大米、生油,8月29日,购买的轴承、三角带,均无具体付款人,不能证明系原告购买;5、船员张弟荣受轻微伤,不应计算护理费用;6、原告诉求的船员工资与船员误工费赔偿系重复计算;7、乘坐出租车产生的交通费不应予以认定;8、国家规定的禁鱼期为每年6月15日至9月15日,原告船舶已在9月X号修好,不存在渔汛损失。

综上,原告诉称被告油品质量不合格无事实依据,其船舶起火另有他因,其所列火灾损失有许多不实虚报之处,请法院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作出公正判决。

在法庭调查过程中,当事人首先对9086船在从被告处加油过程中机舱起火这一事实无异议,然后双方围绕原告的主体地位、9086船起火事故与被告所售柴油的关系、具体各项损失、被告已支出费用几方面提供了以下证据并互相予以了质证:

一、关于原告的主体地位,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9086船的《渔业船舶所有权证书》、《渔业船舶登记证书》复印件各一份,该二份证书均于1998年11月6日由山东渔港监督局青岛分局颁发,均记载9086船属于肖某某所有,该船于1996年4月由胶南市X镇斋堂岛船厂建成,30总吨,主机功率79.4千瓦;2、9086船的《渔业捕捞许可证》复印件一份,该许可证于1998年6月9日由山东省渔政监督管理处颁发,其上记载9086船属于原告肖某某所有,该船于1997年10月1日建成,50总吨,主机功率91.1千瓦(124马力),准许拖网作业,主要捕捞底杂鱼类。3、9086船的《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渔业船舶安全证书》、《渔业船舶吨位证书》复印件各一份,该几份证书均于1998年8月10日由青岛渔船检验局颁发,其上记载,该船于1996年4月15日建成,30总吨,主机功率79.4千瓦。被告对9086船船舶所有人为原告肖某某无异议,但指出《渔业捕捞许可证》与《渔业船舶所有权证书》上登记的9086船的功率数额不一致。

二、关于9086船起火事故与被告所售柴油的关系,原告在第一次开庭时提交了以下证据:1、胶南市公安消防大队于1999年8月30作出的(99)公消监认字第X号火灾原因认定书,证明有关消防部门对1999年8月24日16时许9086船在停泊在胶南市大湾码头加油时发生火灾的原因认定为加油过程中产生静电火花引起油蒸气爆燃所至。2、胶南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于1999年8月26日作出的99No:(略)号检验报告,该报告记载:受检单位为胶南市消防队,送检产品为0#柴油,送检日期为99年8月25日,检验结论是按(略)-94标准检验,该柴油闪点为30摄氏度,不合格。对该二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与其答辩中的有关主张相同。第一次开庭后,本庭向曾在9086船起火时为该船船员的石发君调查,据其陈述,1999年8月24日下午四、五点钟,9085船与9086船先后在胶南大湾码头从胶南腾发加油站加油点处加油,9085船先加了二、三柜后,才给9086船加油。张弟荣扶着加油管,谢德军在机舱里看着,刚加了一、二分钟,就起火了。8月25日上午,先把9085船加的油抽回到一个油罐车里,然后,有人从给船舶加油的码头油罐里抽取了油样,当时冯某某就在现场。第二次开庭时,原告就该方面又提交了以下证据:1、胶南渔港监督于2000年5月30日出具证明一份,证明1999年8月25日上午,该督和青岛渔港监督分局及胶南消防大队、灵山卫边防派出所共同对共同对9086船起火现场进行了勘察,“并由青岛渔港监督分局和胶南消防大队当场自冯某某油罐提取油样,由胶南消防大队到胶南市技术监督局检验”;2、胶南市公安局灵山卫边防派出所于2000年6月1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内容同上;3、李卫明于1999年8月25日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上有“鲁BC-X号油罐车过磅,毛重10.56T,皮重7.07T,油重3.49T”。过磅人李卫明签字,另外有灵山卫边防派出所、胶南消防大队的人员作为见证人签某,9085船肖某前、被告加油站的冯某某也在该证明上签字。这份证明说明了当时从9085船抽回柴油的重量为3.49吨。原告提交上述证据以证明送检的柴油与加给9086船的柴油相同,9086船起火是由于被告所售柴油质量不合格引起的,但被告认为原告的这些证据并不能证明检验的柴油与加给9086船的柴油是同一种柴油。被告对本院对石发君的调查笔录中有关于此的部分无异议。

三、原告就其具体各项损失举证,被告进行质证如下:

1、证明船舶修理费(略)元人民币的证据有:(1)提交胶南渔港监督于1999年10月16日出具的证明原本一份以说明9086船起火后,经胶南渔港监督检验,受损情况如下,A、机舱顶被炸飞破碎;B、驾驶台后壁外侧被烧焦,深度1.5厘米左右;C、机舱部位船体及甲板右侧活缝严重,其他部位不同程度受损;D、机舱前、后山墙的上部均被炸碎烧焦;E、机舱右侧最后端一个柴油柜被炸碎、破裂,前面两个油柜严重移位,左侧三个油柜发生移位;F、机舱内所有电设备基本全部烧坏及因救火泼水报废;G、机舱内的皮带、塑胶管路及可燃备件全部烧毁;H、机舱内的机械设备及配件工具因起火高温及救火加水而严重受损或报废;I、因油柜移位、管路断损等,油柜中的柴油流入机舱,致机舱内有大量积油;J、机舱内壁烧损深度2厘米左右;(2)提交青岛胶南灵海船厂出具的证明、修理工程报价表、收款收据原本各一份以证明9086船于1999年8月28日至9月7日在胶南灵海船厂上坞修理,主要修理项目为木捻工,共计花费6527元人民币;(3)提交胶南市船舶修造厂于1999年9月2日出具的修造船工料施工结算表原本一份以证明对9086船进行气机检修、部分电器检修共计花费720元人民币;(4)提交胶南市积米崖沧海船机配件服务中心、胶南市积米崖港渔海综合门市部、胶南市灵山县公社大岔口大队代销店分别于1999年8月28日、29日出具的收款凭证原本四份以说明修理9086船过程中使用吊车花费380元人民币,购买钉子、手套花费51元人民币,购买中灰漆、防锈漆、天兰漆共计花费323元人民币;(5)提交胶南市积米崖建业渔需配件门市部于1999年9月9日出具的收款凭证(附具体机件明细,内容略)原本一份以说明原告对9086船自行检修购买的机件费用为(略)元人民币;(6)提交积米崖光明电器维修部于1999年9月1日出具的收款凭证原本三份以说明修理9086船过程中购买电视机接收天线、导航仪天线、对讲机天线分别花费85元、450元、120元人民币;(7)提交胶南市积米崖沧海船机配件服务中心于1999年9月10日出具的配件明细表原本一份以说明修理9086船过程中购买雨衣、水裤、洗衣粉等花费738元人民币;(8)提交胶南市鑫发物资有限公司加油站于1999年8月31日出具的收款凭证原本一份以说明修理9086船过程中购买齿轮油花费55元人民币;(9)提交宋连友于1999年8月30日出具的收款凭证原本二份以说明修理9086船过程中购买螺丝、管路等花费150元人民币,使用铁板、焊条、气焊、电焊共计花费1390元人民币;(10)提交胶南市积米崖沧海船机配件服务中心分别于1999年8月30日、31日、9月2日出具的收款凭证原本二份、配件明细表原本三份以分别说明修理9086船过程中购买塑钢丝管、输油管花费87元人民币,购买调节器、启动开关、三角带、塑料管等共计花费488元人民币,购买铜丝线、油丝绳、塑钢管等共计花费185元人民币,购买柴机油、毛刷共计花费630元人民币;(11)提交不知名人于1999年8月29日出具的轴承总汇销售表原本一份以说明修理9086船过程中购买轴承、三角带、胶布等共计花费137元人民币;(12)提交韩风平于1999年8月31日出具的收款凭证原本一份以说明修理9086船过程中购买分流器花费10元人民币;(13)提交胶南市积米崖港区顺发物资门市部于1999年9月1日出具的收款证明原本一份以说明修理9086船过程中购买玻璃花费42元人民币;(14)提交胶南市积米崖得胜配件门市部于1999年9月18日出具的收款凭证原本一份以说明修理9086船过程中购买电瓶花费2520元人民币;(15)提交胶南市积米崖港渔海综合门市部于1999年8月29日出具的收款凭证原本一份以说明修理9086船过程中使用木板、木工共计花费450元人民币;(16)提交胶南市灵山岛渔需物资供应站于1999年9月6日出具的收款凭证原本一份以说明修理9086船过程中购买帆布花费75元人民币;(17)提交安丰强于1999年8月29日出具的收款凭证原本一份以说明修理9086船过程中购买校油泵、校油嘴等花费785元人民币。被告对以上证据(1)、(2)、(3)、(4)无异议,对其他证据有异议,或认为与起火无关,或认为不能确定为原告的损失,或认为有的证据形式不符合要求。

2、证明渔汛损失(略)元人民币的证据有:原告在第一次开庭时提交了鲁胶南渔9019船船长肖某增的书面证明一份,其称“我船每航次出海15-17天,平均毛收入每次(略)元左右”;鲁胶南渔5986船石发贵的书面证明一份,其称“全年平均每航次毛收入(略)元”。被告则提供了以下证据认为原告并无渔汛损失:(1)9086船船员谢德军于2000年3月1日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其在该《证明》上称“我证明9月10日那天肖某某的船出了海,因9月9日那天肖某某叫我外甥王前进回去出海”;(证明的正文与谢德军签字笔迹明显不一样。)(2)被告委托代理人于2000年5月19日对9086船船员王前进的调查笔录一份,王前进在该笔录中称“9086船发生火灾后,我在医院伺候我舅舅(指谢德军),陪了大概五、六天床,肖某某就让我上船干活,又干了七、八天活,然后船就修好出海捕鱼了,时间大约半个月左右”。原告在第二次开庭时提交了(1)9086船船舶入(出)港登记复印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一份以证明9086船于99年10月6日才修好船出海作业;(2)胶南市公安局积米崖边防派出所、胶南渔港监督分别于2000年5月30日出具的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同上内容;(3)谢德军于2000年5月27日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其在该《证明》上称“2000年春天开捕前,由大湾加油站冯某某领XXX律师到积米崖找我问9086船1999年8月起火后什么时间出的海,我说想不清楚什么日期,他们就写了材料让我按了手印,材料我也没有看”。(该证明的正文与谢德军签字笔迹也明显不一样。)(4)王前进的书面证明一份,其在该《证明》上称:9086船起火后,其去医院护理了5-6天,换了陪床人员后就回来干活,过了大概1个月才把船修好出海,其就到鲁胶南渔9087船上干活了,当冯某某问其9086船什么时候修好出海的,其说错了大概半个月左右。被告认为谢德军、王前进的证言前后不一致,请求法庭核实。

3、原告证明9086船起火导致船上财产损失5091元人民币的证据:(1)提交胶南市海洋冷藏厂于1999年8月22日出具的收款凭证原本一份以说明9085船、9086船购买16吨冰花费2400元人民币;(2)提交胶南市积米崖港渔海综合门市部于1999年8月23日出具的收款凭证原本一份以说明其为9086船购买面粉、大米、生油花费共计191元人民币;另外泄露1吨柴油价值2500元。被告认为所购冰只有部分在9085船上,购买的面粉、大米、生油没有证据装上了9086船,泄油亦无证据证明。

4、原告证明9086船上烧伤船员的医疗费(略).64元人民币、营养费1000元人民币、护理人员误工费3200元人民币的证据:(1)提交胶南市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医药费住院专用收据、出院证复印件各二份、医疗费收据复印件一份、住院病历证明原本二份、医疗费证明原本二份以说明9086船起火导致该船船员谢德军、张弟荣烧伤,二人分别住院31天、26天,医疗费分别花费7712.44元人民币、4212.20元人民币;(2)提交谢德军、张弟荣二人分别出具的书面证明各一份以证明二人烧伤住院治疗的费用由原告肖某某负担;(3)提交证明三份以说明伤员住院期间陪护人员王前进、谢德民、李月珍、王站琴的月工资分别为800、900、600、900元人民币。被告对烧伤船员的医疗费数额无异议,但提出其已向二伤员支付部分医疗费,对护理费、营养费有异议。

5、原告提交证明修船期间支付14名船员的一个月工资(略)元人民币的证据:聘用船员协议书原本一份,该协议书约定,肖某前(9085船船长)、肖某某(9086船船长)共雇佣14名船员,雇佣期为1999年3月1日至12月31日,其中1人年工资为(略)元人民币、1人年工资为(略)元人民币(指谢德军)、3人年工资为(略)元人民币、5人年工资为9000元人民币(其中有张弟荣)、1人年工资为8000元人民币、1人年工资为7500元人民币、1人年工资为7000元人民币、1人年工资为4500元人民币。被告认为该协议书上谢德军、王前进的名字均是后补上去的。

6、原告提交证明救助及检验、鉴定费用的证据有:(1)胶南市技术监督局于1999年8月25日出具的收款票据原本一份,说明进行柴油检验的费用为420元人民币;(2)胶南灵海船厂于1999年8月24日出具的书面证言一份,说明用于9086船灭火的干粉灭火器价值为360元人民币;(3)胶南灵山卫荣盛综合商店出具的收款收据一份,说明购买用于盛装检验用油的桶花费7.50元人民币;(4)胶南市人民法院对谢德军、张弟荣进行伤情检验的鉴定书、检验鉴定费收据各二份,照相费收据一份,说明对谢德军、张弟荣进行伤情检验的费用共计为360元人民币;(5)胶南渔港监督于1999年10月21日出具的收款票据一份,说明公证检验费为90元人民币;(6)收款收据二份,说明消防部门进行现场勘验用于照相的费用为64元人民币。被告对以上之证据(1)、(2)、(3)、(4)无异议,对其余证据有异议。

7、原告提交用于证明支出交通费1376.50元人民币的公共汽车票、出租车票、轮渡票、长途汽车票若干张,被告认为用于送伤员治病的交通费可以认可,但原告未指明该部分交通费为多少。

四、关于被告已支出费用,被告提交了原告肖某某之父肖某欣分别于99年9月19日、23日书写的收到条二张以证明原告已收到被告3805元人民币;张弟荣四次从冯某某处收到共计810人民币的签收条(其中一次写明为生活费);谢德军之兄代其从冯某某处收到共计2180元人民币的签收条。原告对被告给其的钱数无异议,但对被告给谢德军、张弟荣的钱数称其不清楚。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青岛双诚船舶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对9086船进行检验,以鉴定该船的结构等状况是否与其在加油过程中发生火灾有关。青岛双诚船舶技术咨询有限公司指派验船师对9086船机舱区域结构进行了检验,并出具了检验报告。在该报告中,署名验船师提出了如下四点结论性意见:1、该轮燃油柜未装设延伸至舱壁甲板上的空气管,不符合渔船建造规范的要求;2、日用油柜液位计的上端为开敞式,不符合渔船建造规范的要求;3、该轮燃油柜加油孔顶端及日用油柜液位计顶端均位于机舱内,易产生大量油气,若机舱内通风不良,易造成油气积聚;4、机舱内电源控制开关为普通电闸刀式,开关过程中易产生电火花。原告对该检验报告反映的事实无异议,但同时提出9086船已经有关检验机构检验合格;被告则对该检验报告无异议。

在法庭辩论过程中,原告又提出新的主张,其认为9086船已加过数十次油,从未发生因加油而爆炸的事故,而在加被告所售不合格柴油时却发生爆炸起火,所以本案船舶爆炸的直接原因是加油过程中油与油柜摩擦产生静电火花点燃燃点极低的柴油(不合格的柴油)而引起油柜爆燃。尽管原告船舶设计有缺陷,但机舱内电源开关产生的电火花叫电弧,且加油时不需亮灯,因而没有产生电弧的条件,消防部门也认定火灾原因是静电产生火花引燃油蒸气,并非合电闸产生电弧引起火灾。被告则又提出新的辩解,本案火灾是静电火花引起油蒸气爆燃所至,被告只提供了柴油,而静电火花是原告船舶产生的,所以原告应对火灾负主要责任。

本院对本案的主要证据认定如下:1、关于9086船的主机功率,因为一般情况下是先有《渔业捕捞许可证》,然后建造船舶,只要建造船舶的功率不大于该《渔业捕捞许可证》的规定即为合法,所以9086船的主机功率以《渔业船舶所有权证书》、《渔业船舶登记证书》的记载为准;2、关于送检油品是否为被告给原告所加柴油,原告提交的胶南渔监、灵山卫边防派出所的证明以及本院对石发君的调查均未提到送检柴油系油罐车从9085船抽回油后又倒入码头加油灌中后才提取的这一情况,且原告提交的李卫明的证明,可以认定油罐车从9085船抽回的3.49吨柴油全部系被告给该船所加柴油,否则对该油罐车进行过磅就没有意义,且该数量柴油也基本与石发君所述的给9085船加了二、三柜油的重量相当,这说明被告提出的抽回的油中只有1吨系其所售柴油不是事实,所以即使是油罐车从9085船抽回油又倒入码头加油灌后才提取的油样,该送检柴油也与被告给9086船所加柴油相同;3、由于谢德军、王前进二人提交的关于9086船火灾后出海作业时间的各二份书面证言具有重大矛盾,且该二人提供书面证言极为随意,所以该二人有关与此的书面证言均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认定9086船火灾后出海作业的时间将依据有关机关作出的登记以及证明;4、原告提交的雇佣船员协议上谢德军、王前进的名字虽然是后补上的,但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据亦表明该二人确系9086船船员。

所以本院查明如下事实:9086船,主机功率79.4千瓦,作业方式为拖网作业,主要捕捞底杂鱼类,该船所有人为本案原告肖某某。该船与9085船系一对船,事故前共同出海作业。

该对船于1999年8月24日在胶南市大湾码头先后添加被告所售柴油过程中,9086船机舱内发生爆燃,大火在原告的努力扑救下得以被及时扑灭。事后,对当时被告售给原告的柴油进行检验,发现该柴油质量不合格,闪点仅为30摄氏度。胶南市公安消防大队于1999年8月30作出(99)公消监认字第X号火灾原因认定书,其对该火灾的原因认定为加油过程中产生静电火花引起油蒸气爆燃所至。而对9086船进行检验查明,该船燃油柜未装设延伸至舱壁甲板上的空气管,日用油柜液位计的上端为开敞式,均不符合渔船建造规范的有关要求;该船燃油柜加油孔顶端及日用油柜液位计顶端均位于机舱内,易产生大量油气,若机舱内通风不良,易造成油气积聚;机舱内电源控制开关为普通电闸刀式,开关过程中易产生电火花。

9086船在加油过程中起火,烧伤了两个正在给该船进行加油的船员——谢德军和张弟荣。经法医鉴定,谢为轻伤,张为轻微伤,二人分别住院治疗31天、26天,医疗费分别为7712.44元人民币、4212.20元人民币(均由原告支付);二人伤愈出院后,均需再休息治疗半个月。原告未提供其支付烧伤船员护理费、营养费的证据。

火灾后,9086船受损情况由胶南渔港监督进行了检验。(检验结果前已述。)1999年8月28日至9月7日,9086船在胶南灵海船厂上坞修理,主要修理项目为木捻工,共计花费6527元人民币;在此之中、之后一直到10月5日,原告对该船还进行了自修,其自称为恢复船舶受损设备进行自修而花费了(略)元人民币。(具体支出项目前已述。)被告对其在灵海船厂的修理费用及部分自修项目费用共计8001元人民币无异议。

9086船于10月6日出海作业,自9月16日(开捕期开始)至10月5日,共计20天,原告未出海作业,原告要求赔偿其一个航次的渔汛损失(略)元人民币。

原告肖某某与肖某前(9085船船长)共同雇佣14名船员,雇佣期为1999年3月1日至12月31日,船员的工资情况前已述。

还查明,原告为扑灭9086船的大火使用灵海船厂的干粉灭火器,价值360元人民币;购买用于盛装送检柴油的桶的费用为7.50元人民币;对柴油进行检验的费用为420元人民币;对烧伤船员进行伤情检验的费用为360元人民币;对9086船进行损失检验的费用为90元人民币;对火灾现场进行勘验用于照相的费用为64元人民币。

原告向被告要求赔偿其船上的财产损失共计5091元人民币,其中购冰费2400元人民币、面粉、大米、生油191元人民币、泄露1吨柴油2500元人民币,但原告未提供其面粉、大米、生油均遭损失的证据,也未提供泄露柴油的具体数量的证据。

原告还请求赔偿交通费1376.50元人民币,但其提供的证据未具体指明交通费如何产生以及具体细项的数额。

最后查明,9086船发生火灾后,被告已给付原告3805元人民币、张弟荣810元人民币、谢德军2180元人民币。

本院认为,原告所有的9086船在从被告的加油站添加柴油的过程中机舱发生爆燃,系静电火花(加油过程中油与油柜的摩擦极易产生静电火花)引燃油蒸气所至。而油蒸气的产生,一方面是由于被告所售柴油质量不合格,闪点过低,在当时的天气情况下极易产生油蒸气;另一方面是由于原告的船舶不符合有关建造规范,燃油柜未装设延伸至舱壁甲板上的空气管,日用油柜液位计的上端为开敞式,且燃油柜加油孔顶端及日用油柜液位计顶端均位于机舱内,易产生大量油气并易使其积聚在机舱内。从原因力的角度看,该二方面对9086船机舱内产生大量油蒸气,并进而引发火灾是缺一不可的,且作用相当。虽然出售质量不合格产品的销售者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但本案被告销售不合格的柴油,其具有的过失明显大于原告建造船舶不符合规范而具有的过失,所以既考虑到原、被告双方行为的原因力,也适当兼顾过失程度,本院以为被告应该对9086船起火受损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60%的侵权责任。

而原告的船舶起火使其遭受的合理损失包括:合理的救助费、合理的船舶修理费、烧伤船员治疗费及其误工工资、合理的渔汛损失、合理的船上财产损失、合理的无法生产作业期间的船员工资、其他合理损失以及利息损失。具体分述如下:

一、原告的船舶起火受损后,在修船厂进行了部分修理(主要是木捻工,费用为6527元人民币),其余大部分修理项目(主要是轮机、电气工程)为其自修。其自称自修花费了(略)元人民币,其中被告对1474元人民币的自修费用无异议,而对于其余自修项目及费用,根据胶南渔监对受损船舶的检验结论,本院认为,原告购买电视机接收天线、导航仪天线、对讲机天线花费的655元人民币、购买雨衣、水裤、洗衣粉等花费的738元人民币、(略)元人民币机件费用中用于购买红、白信号灯的128元人民币,这些费用的支出均与船舶起火受损无关,而其余自修支出费用,被告并未提出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不合理,同时考虑到目前我国农村的生产经营状况,不可能要求任何商家均开具严谨规范的发票,所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若干证据所证明的修理费中的(略)元人民币予以认定,该数额为其合理修船费,而被告有关于此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

二、原告自行修理的项目若在当地修船厂修理,按当地的修造能力及水平,约需20天,但费用却要比自修费用多一倍。所以虽然原告自修耽误了渔汛,但却节省了费用,因此原告对其船舶自行修理到1999年10月5日才出海作业,以致于产生的渔汛损失(20天)是合理的,被告应予赔偿。但原告要求赔偿(略)元人民币(一个航次的渔汛损失),数额过高,根据本院审理类似案件的经验,1999年度同期同类渔船(指一对船)的平均净收益约为(略)元人民币。本案中,原告的渔船(9086船)只是对船作业中的一艘,另一艘(指9085船)在9086船受损不能出海作业期间,应该仍能进行部分作业,且原告也未举证证明9085船亦由于9086船受损而完全耽误了生产作业;况且9085船亦并非原告所有,所以其无权向被告请求该对船(9085船和9086船)的所有渔汛损失。考虑到9086船在对船捕鱼作业中的作用,以及耽误的渔汛时间略长于一个航次的时间,本院认为(略)元人民币为原告的合理渔汛损失。

三、烧伤船员(谢德军和张弟荣)的医疗费(略).64元人民币,已由原告支付;该二人的误工工资,谢为1533元人民币,张为1025元人民币。该医疗费和误工工资均为原告的合理损失。至于原告请求的护理费、营养费,由于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已支付这些费用,故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四、原告要求赔偿船员工资(略)元人民币的诉讼请求不合理,原告计算的是14名船员1个月的工资,而这14名船员不可能都是起火船舶9086船的船员,原告无权请求他船船员的工资,且9086船也不应被耽误全部的生产作业,所以该船亦不应有工资损失;再者,休渔期间,原告本就应该支付其船员工资,所以原告的合理船员工资损失应该是扣除二个烧伤船员的工资,其余12名船员的20天(指耽误的渔汛期间)工资的十二分之五(由于原告未指明9086船上的船员具体名单,所以按十二分之五计算),即2523.15元人民币

五、原告为救火而支付的购买灭火器的费用360元人民币,以及进行火灾现场勘验、柴油检验、烧伤船员伤情检验、船舶受损检验而支出的941.50元人民币均为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有关的异议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六、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1376.50元人民币,由于其没有提供证据说明该费用具体产生的合理依据,但也同时考虑到原告确需支出一定的交通费,比如送烧伤船员去医院等,所以本院支持原告200元人民币的合理交通费请求。

七、原告请求的船上财产损失:由于本案事故发生在休渔期间,原告往其船上大量加冰,如果是为了出海捕鱼,则本院不支持其该损失;如果不是为了捕鱼,则其所加之冰亦不会因为船舶不起火就不自然损耗完毕,所以购冰费用不予支持;原告所买的面粉、大米、生油,即使放置在船上,但由于该些物品并不放置在机舱里,所以机舱起火不应使这些物品受损,因此该损失亦不予支持;至于柴油损失,由于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具体的损失数量,所以虽然泄露部分柴油是事实,但本院对其要求1吨的柴油损失仍不予支持。

八、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其本案的“律师费”,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因其船舶起火所受的合理损失共计(略).29元人民币;被告应承担其中的60%,即(略).97元人民币。扣除被告已给付原告的3805元人民币,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略).97元人民币以及相应利息。至于被告已给付谢德军的2180元人民币、张弟荣的810元人民币,系其自愿给付,并不能抵扣其对原告的赔偿数额。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胶南市腾发加油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肖某某赔偿(略).97元人民币及其自1999年10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肖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763元人民币由被告胶南市腾发加油站负担1170元人民币,原告肖某某负担2593元人民币,原告已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清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迳付原告其所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双方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遇峰

代理审判员刘晓娜

人民陪审员陈继杨

二○○○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玉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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