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人本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瑞安市X区。
法定代表人倪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彬,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卢某,该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休莫尔公司,住所地丹麦王国维比8260松德荷尔X号克拉夫桑特兰。
法定代表人瑟恩•里威尔,首席执行官。
委托代理人赵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商标代理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商标代理人,住(略)。
上诉人浙江人本鞋业有限公司(简称人本公司)因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0年8月9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彬,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卢某,原审第三人休莫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休莫尔公司于1994年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引证商标注册申请,经续展商标专用某期限至2016年3月6日。
人本公司于2002年向商标局提出争议商标注册申请,其商标专用某期限至2014年4月14日。
争议商标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公告并核准注册后。休莫尔公司于2006年9月26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查,作出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略)号图形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第X号争议裁定):争议商标在“跑鞋(带金属钉);帽”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撤销。
各方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明确表示:对于争议商标被撤销的核定使用某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某商品构成类似商品不持异议。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对第X号争议裁定中人本公司无异议的内容,对其合法性予以确认。在此基础上,围绕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商标标志是否构成近似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均由箭头图形叠合而成,仅存在箭头方向及数量等差异,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某商品构成类似商品,两商标并存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不足以使相关公众将两商标区分开来,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两商标构成使用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构成要素及整体视觉效果没有显著差异,因此,人本公司关于争议商标显著性强,而引证商标显著性弱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争议裁定。
人本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是:一、争议商标是人本公司独创,具有很强的显著性;引证商标显著性弱。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设计不同。引证商标体现的是臂章,争议商标则不是体现臂章,二者体现的主题思想完全不同。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第X号争议裁定。商标评审委员会、休莫尔公司服从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见下图)于2002年5月24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申请号是(略)。2004年4月14日争议商标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某品为国际分类第25类跑鞋(带金属钉)、帽、鞋(脚上的穿着物)、袜、运某、拖鞋、凉鞋、足球鞋、皮带(服饰用)、童鞋。申请商标专用某期限至2014年4月13日,现专用某人是人本公司。
争议商标(略)
休莫尔公司于1994年5月3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引证商标(见下图),于1996年3月7日由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准注册号为821193,核定使用某第25类运某服及休闲服、鞋商品上,经续展商标专用某期限至2016年3月6日。
引证商标(略)
休莫尔公司于2006年9月26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争议商标注册的申请。其理由是:休莫尔公司是驰名世界的运某品牌臂章图形商标的所有人。休莫尔公司自1923年即开始生产、销售足球和运某。臂章图形商标是休莫尔公司独创的商标,已经在世界多个国家和地区获准注册。1996年3月7日,休莫尔公司的引证商标在中国获准注册。休莫尔公司的臂章图形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构图近似,必然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依法应予撤销。休莫尔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其公司简介、商标注册材料复印件、销售单据复印件等主要证据。
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查于2009年10月12日作出第X号争议裁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争议裁定中认定:
一、休莫尔公司提供的商标注册证及使用某料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成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某“跑鞋(带金属钉);帽”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某“运某服及休闲服;鞋”的功能、用某、消费群体、销售渠道等方面有一定的区别,不构成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某“跑鞋(带金属钉);帽”上时,与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均为箭头图形叠合商标,其数量及方向上的差异不足以将两商标区分开来。两商标同时指定使用某除“跑鞋(带金属钉);帽”以外的鞋等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两商标已构成使用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四、休莫尔公司提供的商标注册证及使用某料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休莫尔公司的图形商标已经使用某“跑鞋(带金属钉);帽”上并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综上,休莫尔公司的撤销理由部分成立。根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裁定:争议商标在“跑鞋(带金属钉);帽”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撤销。
人本公司不服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争议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在一审法院审理本案过程中,各方当事人明确表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商标标志近似问题,对于争议商标被撤销的核定使用某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某商品构成类似商品不持异议。
以上事实,有争议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第X号争议裁定、休莫尔公司在商标撤销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某“跑鞋(带金属钉);帽”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某“运某服及休闲服;鞋”不构成类似商品,不构成使用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除此之外,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某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某商品构成类似商品。对此,人本公司、商标评审委员会、休莫尔公司均无异议。
判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时,应当结合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所核定使用某商品,以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施加的普通注意程度是否会对两个商标产生混淆或误认为判断标准。商标的显著性是判断两个商标是否构成近似的因素之一。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均由箭头图形叠合而成,仅存在箭头方向及数量等差异。人本公司虽然主张引证商标体现的是臂章,争议商标体现的不是臂章,但是,引证商标的图形并非只能认为是臂章,争议商标也并非不能成为臂章符号,在构成要素及整体视觉效果上均不能产生显著差异。由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某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某商品构成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于前述的类似商品上时,两者存在的上述差异不足以使相关公众将两商标区分开来,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综上,人本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某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浙江人本鞋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浙江人本鞋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
代理审判员岑宏宇
代理审判员陶某
二Ο一Ο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耿巍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