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崔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xx。
被告河南燎原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xx。
原告崔某某诉被告河南燎原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燎原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燎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1981年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自参加工作以来,近三十年来兢兢业业。2008年10月14日上午8点零3分许,原告在车间更衣室干活时,一朋友来找原告,看到原告手里正在栓活,朋友为原告点上一支烟,出于礼貌,原告无意识地接过烟,被厂里督查办看见。督查办即发出通报,决定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综上,原告从事有害工作近30年任劳任怨,被告不讲事实,不听原告申辩,作出燎人资【2008】X号文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该文件应予撤销。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1、撤销被告作出的燎人资【2008】X号文件“关于解除崔某某劳动合同的通知”。2、要求被告支付独生子女费2000元,从1997年1月支付至2006年11月。3、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金x元。4、要求被告支付国营企业转民营企业身份转换金x元。
被告辩称,1、原告上班时间在厂区内抽烟,严重违反了用人单位的劳动纪律和劳动合同的约定,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并无不当,应予支持。2、独生子女费不属于劳动争议范畴,应通过行政部门及计生办解决,另外原告起诉已超出诉讼时效。3、原告要求经济补偿金与要求撤销解除文件之诉讼请求互相矛盾。4、原告要求身份转换金不属于劳动争议范围,法律上也没有此项规定。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证人苏xx的证言,证明原告并未在车间更衣室抽烟。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调资审批表2份,证明崔某艺即崔某某。2、工会联席会议记录、燎人资(2007)X号文各一份,证明X号文是通过厂里各个部门及工会联席会议通过的,符合法律规定,该文明确规定了职工应当遵守的劳动纪律,第十七条规定严禁在厂区抽烟,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并无不当。3、劳动合同及领取劳动合同登记表各一份,证明在签订合同时被告已将X号文的规定告知了所有员工,原告已于2008年1月9日将合同领走。4、原告诉状一份,证明原告自己承认抽烟之事实。5、督查办通报、燎人资【2008】X号文各一份,证明原告因为在厂区抽烟违反劳动纪律被开除。6、发文处理单一份,证明被告解除原告劳动合同符合法律程序。7、办理失业手续通知存根一份,证明原告已接到解除通知并办理失业手续。8、劳动仲裁委裁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在仲裁时承认抽烟之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对调资审批表无异议。对会议记录有异议,上面不显示职工抽烟就解除劳动合同的内容,且会议记录未公示告知职工。对燎人资(2007)X号文本身无异议,但未公示告知职工,对职工没有约束力。对X号文有异议,内容不属实。劳动合同是原告签的字,但合同内容是被告单位人员所写。燎人资(2007)X号文原告不知道。对证据7失业手续存根有异议,原告在10月17日不可能签字。对裁决书有异议,仲裁申请书是别人代写的,有笔误。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言内容不属实,证人根本不知道原告是在什么地方抽烟,是在原告的诱导下才说是在更衣室给原告递烟。且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言有很大随意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因证人与原告系朋友关系,没有其他证据与证言相互印证,且证言内容与原告本人在仲裁申请书中的陈述不一致,对该证言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因均系书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依据原被告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崔某某于1981年11月到被告处工作,岗位为机械分厂电镀工,双方于2007年8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8年10月14日上午8:03分左右,原告在车间更衣室抽烟,被厂督查办查处,督查办随即发出督查办【2008】第X号通报。被告于2008年10月15日做出了《关于解除崔某某劳动合同的通知》,即燎人资【2008】X号文,并已通知原告。原告于2009年2月开始领取失业金。
另查明,被告《河南燎原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劳动纪律规范》系经过被告单位第九届工会委员会第九次、第十次联席会讨论通过,并写入与员工签订的劳动合同。
本院认为,原告违反被告单位劳动纪律,在上班时间抽烟,被告依照其《劳动纪律规范》和《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并无不当。原告主张其未在工作时间抽烟,因原告在仲裁申请书中已明确认可其抽烟事实,且无有效证据推翻被告的主张,故其要求撤销燎人资【2008】X号文件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以原告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依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九条之规定,被告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1997年1月至2006年11月的独生子女费2000元,因原告未提供被告欠发该费用的证据,且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申诉,已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国营企业转民营企业身份转换金x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原告在仲裁时也未就该请求提起仲裁,本院不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崔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元,由原告崔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原新
审判员:尚志毅
审判员:侯丽芳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赵某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