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某,女,58岁。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乙,女,37岁。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开炎,湖南某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邓岚莺,湖南某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德市华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德市X区X街口居委会步行街X号。
法定代表人谢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张某,女,58岁。
付某、周某乙因与常德市华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张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不服常德市X区人民法院(2011)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以“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曲解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二次起诉的诉求不同,不属一事二诉;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二次起诉的事实与理由不同,标的也不同,不属重复起诉”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查,上诉人第一次起诉是2010年1月20日,以常德市华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下称华龙公司)为被告,以张某、龙丽为第三人,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华龙公司必须履行合同义务,向原告交付1-X号门面经营权;2、判令被告必须按现行门面年租赁价65000元赔偿租金损失(自2009年1月1日至门面交付某告之日止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由此造成原告的一切经济损失。2010年8月10日武陵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1、原告付某、周某乙与被告华龙公司订立的《门面补充租赁合同》继续履行。被告华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座落于常德市X街华龙商贸城一楼X-X号门面交付某原告付某、周某乙租赁经营五年;2、被告华龙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付某、周某乙支付某约金1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即按已交款项29000元从2009年1月1日起至交付某面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双倍计算);3、驳回付某、周某乙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龙丽、华龙公司不服上诉。本院于2010年11月16日作出二审判决,认为龙丽先于付某、周某乙与华龙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且依法享有优先承租权,因此对付某、周某乙要求华龙公司履行租赁合同交付某面的请求不予支持;与付某、周某乙签订门面租赁合同的主体不是华龙公司,因此付某、周某乙要求华龙公司支付某能履行合同的违约金的请求亦不予支持;要求华龙公司承担由此造成付某、周某乙一切经济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遂判决:1、维持原判第三项,即驳回付某、周某乙其他诉讼请求;2、撤销原判第一项,即原告付某、周某乙与被告华龙公司订立的《门面补充租赁合同》继续履行。被告华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座落于常德市X街华龙商贸城一楼X-X号门面交付某原告付某、周某乙租赁经营五年;第二项,即被告华龙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付某、周某乙支付某约金1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即按已交款项29000元从2009年1月1日起至交付某面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双倍计算);3、驳回付某、周某乙请求判令华龙公司必须履行合同义务,向付某、周某乙交付1-X号门面经营权,并腾空交付某面;华龙公司必须按现行门面年租赁价65000元赔偿租金损失(自2009年1月1日至门面经营权交付某腾空交付某面之日止计算);常德华龙公司承担由此造成付某、周某乙一切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以上事实,付某、周某乙第一次起诉诉讼请求的第三项是要求华龙公司赔偿由此造成付某、周某乙一切经济损失,这个损失是个广义的请求,既包含诉华龙公司违约造成延迟履行合同的损失,也包含诉因华龙公司的过错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所有损失。原一、二审对付某、周某乙的这一诉讼请求均进行了裁判且已生效,如付某、周某乙不服只能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此次再次起诉,明显属于一事二诉。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郭洪
审判员李常春
代理审判员卜玉苹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曾丰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