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肖某,男,57岁。
原告李某,男,46岁。
原告金某,男,50岁。
原告胡某乙,男,55岁。
被告湖南某公路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某长沙市X区韶山南某X号。
法定代表人汤某。
本院受理的原告肖某、李某、金某、胡某乙诉湖南某公路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依级别应属本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因该案不属重大、复杂的案件,为了更好地解决纠纷,做好当地维稳工作,交由基层法院审理更有利于案件的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交由湖南某常德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某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洪
二○一二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曾丰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