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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李某、金某、胡某乙与湖南某公路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肖某,男,57岁。

原告李某,男,46岁。

原告金某,男,50岁。

原告胡某乙,男,55岁。

被告湖南某公路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某长沙市X区韶山南某X号。

法定代表人汤某。

本院受理的原告肖某、李某、金某、胡某乙诉湖南某公路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依级别应属本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因该案不属重大、复杂的案件,为了更好地解决纠纷,做好当地维稳工作,交由基层法院审理更有利于案件的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交由湖南某常德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某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洪

二○一二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曾丰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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