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某衡阳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雁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彭某,男,47岁。
委托代理人秦振华,湖南某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男,47岁。
原告彭某因与被告杨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书记员王双佳担任记录。于2012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秦振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诉称:2008年6月,被告在装修衡南某法院原办公楼中,从原告所经营的华顺装饰材料经营部华源分店购买8万元的装修材料,经多次催收偿付了大部货款,经2010年2月1日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36000元的欠条,后经催付拒偿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的货款36000元及利息5608.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彭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欠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的欠款数额和出具欠条的时间。
被告杨某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被告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承认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被告在一装修工程中,从原告所经营的华顺装饰材料经营部华源分店购买8万元的装修材料,后经原告催收,被告偿付了大部货款。2010年2月1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36000元,并于同日出具欠条:“今欠到彭(元春)老板材料款共计36000元属实。”此后,原告多次电话催讨,被告避而不见或以各种理由搪塞,故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协商一致,互惠互利发生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提取了货物,并经结算,却没有按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应承担因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由于双方对货款支付的时间没有明确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付原告彭某的货款36000元。
二、驳回原告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40,财产保全费436元,公告费260元,合计1536元,由被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中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某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战营
审判员易湘华
审判员段水源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双佳
校对人:王双佳
注:本案适用法律条款见附页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