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谢某,该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丹麦欧力•汉瑞克森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加利福尼亚州(略)洛杉矶市X街XA。
法定代表人洛伟尔•贝科尼,授权代表。
委托代理人高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英赛嘉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龙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英赛嘉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因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0年8月2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10年12月2日,上诉人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谢某,被上诉人丹麦欧力•汉瑞克森公司(简称欧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某、龙某到庭接受了本院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6年6月30日,欧力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第(略)号商标(简称申请商标),指定商品于第5类的非医用护肤品。2009年2月24日,商标局作出ZC(略)BH1《商标驳回通知书》,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欧力公司不服商标局ZC(略)BH1《商标驳回通知书》,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9年8月24日作出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略)号“x”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X号决定),决定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欧力公司不服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表示了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原料等相关特点的描述性标志,其相对于该商品或服务而言,不具有显著特征,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规定的不具有显著特征的标志仅指向直接描述性的标志,并不包括暗示性的标志。对于暗示性标志而言,鉴于其并非同业经营者在描述商品或服务特点时所常用的直接的描述方式,具有较大的选择空间,故将其注册为商标不会不适当地影响同业经营者对于商品或服务特点的描述。同时,消费者虽然最终亦能认识到该暗示性标志具有描述商品或服务特点的含义,但该标志并非商品或服务特点的常用描述方式,需要消费者经过一定程度的想象才能得知其含义,其与商品或服务的特点之间联系亦不十分密切。
申请商标文字“x”虽然可译为“攻击污点、瑕疵”,但该词并非指定使用商品的同业经营者描述该特点所使用的常用方式,消费者亦须加以想象才可将该词与其指定使用商品联系起来,申请商标相对于其指定使用商品而言并非直接描述性标志,而系暗示性标志,不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规定的不具有显著特征的情形。申请商标应当准许某册。
欧力公司另主张申请商标已在香港地区及美国获准注册,申请商标亦应获准注册。对此本院认为,商标注册具有地域性原则,申请商标在其他国家或地区获准注册不是其在中国大陆地区应当获准注册的法定条件。
综上,欧力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第X号决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针对申请商标重新作出驳回复审决定。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2目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决定;二、商标评审委员会就第(略)号“x”商标重新作出决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申请商标由英文单词“x”和“x”组成。“x”中文含义为“斑点、疤某、瑕疵”,“x”中文含义为“袭击、攻击”。申请商标使用在非医用护肤品商品上,其整体含义易被消费者理解为“袭击或攻克斑点、疤某、瑕疵”,直接表示了上述商品的功某特点,而非暗示性标志。申请商标无法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欧力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第(略)号商标(即申请商标,见下图),申请注册人为欧力公司,申请日为2006年6月30日。该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系第5类的非医用护肤品。
x
申请商标
2009年2月24日,商标局作出ZC(略)BH1《商标驳回通知书》,认为申请商标译为“进攻污点”,用在所申报商品上表示了商品的功某等特点,依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欧力公司不服上述《商标驳回通知书》,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起复审申请,理由为:申请商标为欧力公司所独创,并非化妆品行业内通用词汇。申请商标整体无固定含义,且申请商标中的“x”含义生僻,不为一般公众所知晓。因此,申请商标没有仅仅直接表示指定商品的功某、用途等特点。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欧力公司形成对应关系,具有商标显著性。申请商标在中国香港地区X区和国家已经获得注册。类似情况的第(略)号“班妃x”商标已经被商标局核准注册。
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9年8月24日作出第X号决定,认定:申请商标由英文单词“x”和“x”组成,其中,“x”中文含义为“斑点、疤某、瑕疵”,“x”中文含义为“袭击、攻击”。申请商标使用在非医用护肤品商品上,其整体含义易被消费者理解为“袭击或攻克斑点、疤某、瑕疵”,直接表示了上述商品的功某特点。欧力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取得了显著性。根据商标保护的地域性原则,申请商标在中国香港地区及美国获得注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在中国大陆获得注册的当然理由。欧力公司提到的第(略)号“班妃x”商标情况与本案申请商标情况不同,亦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得注册的当然依据。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另查,申请商标中“x”可译为“污点、痕某、瑕疵”,“x”可译为“攻击、进攻、攻打”。
上述事实有第X号决定、申请商标的商标档案、ZC(略)BHX号《商标驳回通知书》、《牛津高某英汉双解词典》(第四版增补本)相关页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某、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
申请商标由英文字母“x”组成。其中“x”可译为“污点、痕某、瑕疵”,而“x”可译为“攻击、进攻、攻打”,两者结合含有“攻击污点、瑕疵”之义。但本案无证据显示“x”已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商品非医用护肤品同业经营者用来描述该类商品功某、用途、特点的通常使用方式,而相关公众往往需要加以想象才能将申请商标“x”与指定使用的非医用护肤品的功某、用途联系起来,故申请商标使用在非医用护肤品上并非直接描述性标志。基于申请商标的上述情形,将其注册为商标不会不适当地影响同业经营者对于商品功某、特点的描述,且其与商品的功某、特点之间联系亦不十分密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之情形。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应予核准。商标评审委员会所持申请商标系对指定使用商品功某、特点直接进行描述而非暗示性标志的相应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商标评审委员会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冰
代理审判员刘某军
代理审判员李珊
二O一O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见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