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雍某,女,汉族,重庆市某某供电局退休职工,。
被告重庆某某科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X路。
法定代表人邹某,重庆某某科贸发展有限公司职工。
原告雍某与被告重庆某某科贸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委托理财合某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敏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郝爽、人民陪审员陈显庆组成合某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雍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某某科贸发展有限公司下落不明,经本院在《重庆晚报》公告传唤期限届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法,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雍某诉称,2011年8月13日,原告将35000元交给被告工作人员余春燕,原、被告签订了《现货交易咨询服务协议书》,约定合某期限六个月。在2011年3月之前原告均按合某约定得到相应的回报,2011年的2月份双方续签了合某,投入金额仍为3.5万元,但从4月份开始就没有得到回报,公司也去向不明,多方查找均无下落,所以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本金3.5万元,并按合某约定以本金的2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被告重庆某某科贸发展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3日,原告雍某(甲方)与被告重庆某某科贸发展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现货交易咨询服务协议书》,约定甲方出资35000元人民币作为初始资金进入山东某某果蔬交易市场进行果蔬中远期交易,甲方委托乙方提供交易咨询服务,委托到期时,甲方可以提取账户本金。协议约定,乙方每月向甲方支付交易账户初始资金额的3%的固定利润,乙方获得交易账户中的所有盈利部分作为报酬,甲方交易账户中的亏损由乙方全部承担。协议约定违约金为初始交易资金的20%,任何一方违约,需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协议约定委托到期日为2011年2月13日。协议签订的同时,原告向被告交付了35000元。2011年2月19日,双方约定续约三个月,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邹某在原协议下端加注“自2011年3月起至2011年6月止续约。邹某”。从协议签订之后至2011年3月,被告每月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了3%的固定利润,但从2011年4月,未向原告支付利润,合某到期后,亦未向原告退还35000元出资。
上述事实,有《现货交易咨询服务协议书》以及原告方的陈述等在案证实,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现货交易咨询服务协议书》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法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合某约定,至2011年6月协议已经到期,根据协议约定,原告可以提取账户本金,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本金3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从2011年4月,被告未按合某约定向原告支付每月应付固定利润,已经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按本金20%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的请求,符合某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以35000元为本金向原告支付违约金7000元。被告重庆某某科贸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某某科贸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雍某投资款35000元并支付违约金7000元。
案件受理费676元,公告费300元,共计97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重庆某某科贸发展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迳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徐敏
代理审判员郝爽
人民陪审员陈显庆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赵纯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