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东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营市鲁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巴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巴某乙,男,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庞某某,男,23岁,汉族,山东省德州市X镇X村人,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丙,男,20岁,汉族,山东省济南市商河县X乡X村人,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男,24岁,汉族,山东省济南市X巷镇人,现往该镇。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丁,男,26岁,汉族,山东省德州市临邑县X镇X村人,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男,25岁,汉族,山东省德州市临邑县X镇X街人,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鲍某戊,男,34岁,汉族,山东省德州市临邑县X镇X村人,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己,男,29岁,汉族,山东省济南市商河县X镇X村人,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庚,男,ZI岁,汉族,山东省济南市商河县X乡X村人,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辛,男,24岁,汉族,山东省济南市商河县X乡X村人,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壬,男,25岁,汉族,山东省德州市临邑县X镇X村人,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时某癸,女,27岁,汉族,山东省新泰市X镇X村人,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时某某,女,25岁,汉族,山东省新泰市X镇X村人,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某某,女,43岁,汉族,山东省新泰市X镇X村人,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某,男,32岁,汉族,山东省德州市临邑县X镇X村人,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鲍某某,男27岁,汉族,山东省德州市临邑县X镇X村人,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鲍某某,男,26岁,汉族,山东省德州市临邑县X镇X村人,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49岁,汉族,山东省济南市商河县X乡X村人,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官某某,男,20岁,汉族,山东省德州市临邑县X镇X街人,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告时某某,男,58岁,汉族,山东省新泰市X镇X村人,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济南市商河县X乡X村农民,现住(略)。
被上诉人代表人张某某。
共同委托代理人邱某某,男,三十岁,汉族,东营市东营区劳动仲裁委员会职工。
上诉人东营市鲁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1999)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东营市鲁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巴某祥、被上诉人代表人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5年垦利县X镇第二建筑公司承建了垦利县信用社住宅楼工程,该工程于1997年年底竣工。巴某文时某胜坨镇第二建筑公司副经理,陈雷任施工队长,巴某文负责整个工程,陈雷具体负责施工。垦利县X镇第二建筑公司于1998年5月19日改制为东营市鲁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原审中,被上诉人主张1996年在垦利县信用社工地打工,上诉人至今仍欠工资(略).45元。
上诉人以该工资额在公司财务帐上没有记录为由不子承认。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有陈雷签字和信用社工地会计张秀德盖章的证明一份,以证明二十名被上诉人在垦利县信用社工地打工的(略).45欠款未领到手。被上诉人主张在上诉人工地打工,上诉人没有按时某放工资,上诉人则主张该工程总包给巴某文,是巴某文和陈雷找的被上诉人,二十名被上诉人的工资应由巴某文和陈雷发放,并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内部承包经营合同书一份。原审法院依法向巴某文和陈雷进行了调查,巴某文主张所欠被上诉人工资应由上诉人支付给陈雷,陈雷再发放给被上诉人。陈雷主张被上诉人工资应由上诉人支付。原审原告以巴某文为被告提起诉讼,后经原审原告书面申请,原审法院变更本案上诉人为被告。二审期间,当事人双方均无新证据提交。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书证、变更被告申请书、原审法院调查笔录、一、二审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
原审法院认为,1996年二十名原告在被告承建的垦利县信用社住宅楼工地打工,至今被告仍欠原告方工资(略).45元,有垦利县X镇第二建筑公司队长陈雷出具的证明和对巴某文、陈雷的调查笔录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此欠款应当偿还。被告未及时某付工资是造成纠纷的主要原因,应付全部责任。原告方向被告实际付出了劳动,其行为应受法律保护。巴某文与陈雷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民事行为应承担的责任应由其法人单位胜坨镇第二建筑公司承担。胜坨镇第二建筑公司现改制为东营布鲁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因此欠原告的工资应由东营市鲁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负责支付。被告在庭审中称该工程总包给巴某文系企业内部行为,该行为不影响对外债权、债务关系的成立。被告主张此款由巴某文和陈雷支付无法律依据,不子支持。原告提出对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没有约定支付时某,应从原告方第一次向被告主张权利时某算,即从1999年4月27日起诉时某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此欠款利息损失计算到2000年11月15日为2766.22元。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于某000年十一月十五日作出一审判决:一、被告东营市鲁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所欠原告方工资一万六千四百五十二元四角五分(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通过本院一次性付清)。二、被告东营市鲁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方工资利息损失二千七百六十六元二角二分(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通过本院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779元,差旅费320元由被告负担(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上诉人东营市鲁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追加陈雷、巴某文为共同被告并由其承担责任。其理由是,1、原审未经被上诉人同意,直接变更上诉人为被告,违反法定程序;2、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陈雷、巴某文已向银行贷款支付了被上诉人工资,对此不予认定是错误的;3、原判决未说明上诉人承担了对外债务后,应取得向陈雷、巴某文追偿的权利。
被上诉人辩称,原审变更被告是经被上诉人申请所为,并非法院直接变更;陈雷、巴某文并未支付被上诉人工资,其出示欠条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其是否贷款与本案无关。请求在维持原判的基础上,加判支持被上诉人关于某济补偿费的请求。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劳务费已由陈雷、巴某文支付,证据不足,应不予认定;巴某文与胜坨镇第二建筑公司订立的承包合同,系企业内部行为,对外不得影响债权人行使权利,故由陈雷、巴某文出示欠条所确定的债务应由企业法人承担,上诉人承担债务后,可依据承包合同向有关人员主张权利;上诉人主张原审法院未经被上诉人同意,直接变更上诉人为被告,违反法定程序,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被上诉人主张加判支持其关于某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六条之规定,本院不予审查。本案系因被上诉人追索劳务费引发,原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部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79元由上诉人东营市鲁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群
审判员杨秀梅
代理审判员王某蓉
二○○一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任艳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