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芙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XXXX,回族,中专文化,无业,住(略)。因本案于2011年7月2日被刑事拘留,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长芙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18日13时左右,被告人许某来到长沙市X区湖南某人民政府二院西区宿舍,使用“一字起”和“T”型钢钎,采取撬锁的方式,将刘某丙停放在X栋X门楼梯间的黑色狮龙某x型电动车盗走,并销赃,赃款已被挥霍。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428元。
2011年6月29日16时左右,被告人许某携带作案工具再次来到省政府二院西区宿舍,使用“一字起”和“T”型钢钎,采取撬锁的方式,将张某某停放在X栋X门楼梯间的蓝色狮龙x型电动车盗走,并销赃,赃款已被挥霍。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222元。
2011年7月2日中午,许某再次来到省政府二院伺机盗窃时,被保安人员抓获并报警。公安人员赶到后,根据许某的交代,从该院西区花园亭子的座凳下搜出作案工具起子及“T”型钢钎,并将许某带至公安机关进行调查。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传唤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和被扣押的作案工具的照片,许某盗窃作案的监控录像的视频截图,被盗电动车的行车证和购置票据,芙价认证字(2011)第X号《价格证明》,被告人许某的户籍证明材料和现实表现材料,证人龙某、龚某、刘某乙证言,被害人刘某丙、张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许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46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许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许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日起至2012年9月1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许某退赔所盗电动车或者对应价款4650元,发还给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肖贞英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龙某兰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