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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某与卢某、陈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横县人民法院

原告覃某

被告卢某

被告陈某

原告覃某与被告卢某、陈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覃某、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覃某诉称,2011年6月6日18时许,农某然驾驶原告所有的桂x小车从横县返回南某途中,至横县六景春江鸭食品有限公司路口时,被被告卢某驾驶被告陈某所有的桂x二轮摩托车碰撞中尾部,致使原告的小车尾部严重损坏变形。事故原因是被告卢某酒后无证驾车,未佩戴安全头盔超载驾驶所致。经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卢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本案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1、机动车损失费6970元;2、拖某200元;3、保管费20元;4、检测车费97元;合计7287元。被告陈某是桂x二轮摩托车的车主,应与被告卢某对原告的损失负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覃某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的《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

2、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横公交认字[2011]第B(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卢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3、《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乙醇定性定量检验报告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时,被告卢某系酒后驾车;

4、《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鉴定结论告知书》各1份,证明桂x小车平衡率不合格;

5、《鉴定结论告知书》1份,证明被告卢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

6、付款单位为桂x的《发票联》1张,证明桂x小车的损失价值;

7、《广西壮族自治区汽车维修业车辆维修费用统一结算清单》1份,证明桂x小车的维修项目;

8、《收款收据》1份,证明桂x小车的施救费、保管费损失;

9、《南某市服务业、娱某、文化体育业专用发票》1份,证明桂x小车的检测费。

被告卢某没有答辩亦没有任何证据向本院提供。

被告陈某辩称,事故发生是事实,被告卢某在没有喝酒的情况下未经被告陈某同意就驾驶被告陈某的车辆外出,且事故发生时被告陈某也不在现场,故应由被告卢某全部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陈某没有任何证据向本院提供。

本案的调查重点是:1、本案交通事故的过错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谁承担如何承担2、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是多少如何计算3、被告陈某应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6月6日18时,农某然驾驶原告覃某所有的桂x小型轿车搭载农某翅、农某某等人沿576线由横州方向往六景方向行驶,被告卢某未佩戴安全头盔且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被告陈某所有的桂x二轮摩托车搭载李某、陆某某等人同向在后行驶,至横县576线3KM+800M路段,恰好横县六景春江鸭食品有限公司有车辆驶出道路,农某然停车让行,被告卢某驾车发现情况后采取措施不及,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卢某、李某、陆某某不同程度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1年6月17日,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就本案事故作出横公交认字[2011]第B(略)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卢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血液中乙醇含量:53/100ml)驾驶二轮摩托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且载人超过核定人数未佩戴安全头盔,其交通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及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单方过错造成事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卢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农某然、李某等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对桂x小型轿车进行了维修,并已先行垫付维修费用6970元,另外原告还支出了拖某200元、车辆保管费20元及车辆检测费97元,上述损失共计为7287元。

被告陈某未为其所有的桂x二轮摩托车购买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被告卢某系借用被告陈某的车辆使用。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卢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横公交认字[2011]第B(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卢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内容合法,具有真实性、关联性,能够证实本案的事实,本院对原告陈某的案件事实和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

因本案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为:1、车辆维修费6970元;2、拖某200元;3、车辆保管费20元;4、车辆检测费97元,共计7287元。

结合侵权人在本案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由被告卢某承担9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6558.3元(7287元×90%);被告陈某作为肇事车车主,将车交给没有驾驶证的被告卢某驾驶,放任了危险的发生,且未为肇事车辆交纳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致使受害人的权益未得到及时、充分的保护,被告陈某应承担1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728.7元(7287元×10%)。本案事故中,被告卢某和被告陈某不存在共同侵权行为,原告请求被告陈某与被告卢某互负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卢某赔偿原告覃某车辆维修费、拖某、车辆保管费、车辆检测费共计6558.3元;

二、被告陈某赔偿原告覃某车辆维修费、拖某、车辆保管费、车辆检测费共计728.7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卢某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或提出缓交申请未获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某波

代理审判员龙如宏

人民陪审员邓运成

二○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蒙雨春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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