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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xx诉被告延安xx钻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雇员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原告孙x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陕西省子长县人,现住子长县城内。

委托代理人任学明,陕西捷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延安xx钻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

法定代表人续xx,该公司总经理。

地址:延安市X区南某十里铺。

委托代理人刘某杰、高某,陕西益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xx诉被告延安xx钻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雇员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原告代理人、被告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9年3月15日进入被告公司工作,2009年4月15日随被告工队在富县和尚塬打油井过程中,被井架上坠落的铅架子砸伤,后被送至富县人民医院救治,次日因伤情严重,转至延安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手术治疗55天。2010年11月,因需取出内固定,在延安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8天。后经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原告的腰椎损伤程度评定为八级伤残。治疗期间,被告给原告支付了医疗费,但其它相关费用至今未给予赔偿。无奈之下,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94170元,后续恢复性功能训练治疗费20000元,伤残鉴定费用1300元,误工费65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90元,护理费5329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316.8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265712.8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户口本复印件。证明:第一,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第二,截止事故发生之日,原告之子孙xx及三女儿孙x均未成年。父亲孙xx及母亲李xx均已无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依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条以及2011年陕西省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被告应赔偿原告被抚养人生活费27316.8元。

证据二、住院病案、门诊病历、出院证等,证明:一、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的经过。二、依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3条以及2011年陕西省级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被告应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490元。

证据三、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证明:一、伤残鉴定费1300元应由被告承担;二、被告应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20000元;三、依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5条以及2011年陕西省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结合证据四,被告应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94170元。

证据四、证明,证明原告及妻子自2007年至今一直生活、工作在城镇,以打工为主要生活来源,收入相对稳定,按照民法的平等原则和公平原则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对其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

证据五、证明两份,证明:一、依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原告误工时间为2009年4月15日至2011年1月19日,计644天,按原告在被告处月工资收入2200元计算,误工费为2200元除以21.75元乘以644天等于65140元。二、依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的规定,据此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先后两次手术,期间原告妻子刘xx长期坚持护理,护理费为1800元除以21.75元乘以644天等于23296元。

证据六、证人高xx出庭作证,证明原告的收入每月2000元左右。

被告辩称,一、原告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要求工伤待遇。《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本案是劳动者在工作过程中因工作原因造成的伤害,而且陕西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作出的陕延天恒[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所》也是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GB/x--2006)的标准所作出的,因此,本案应当适用的是《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按照工伤赔偿的程序进行处理。二、原告受伤后,被告已累计向原告垫付医疗费70027.82元,给原告预借生活费等费用19700元。三、原告主张的工资标准过高。原告在被告公司的工作岗位是普通钻工,其工资由两部分组成,一部分是基本工资,每月500元,另一部分是进尺工资,即根据劳动者的工作量(钻井米数)支付的工资。需要说明的是,钻井行业有很大的特殊性,受天气条件的影响非常大,每年的11月15日到次年的3月15日是北方的冬季停工期,在此期间打井作业停止,原告也就没有工资。即使是每年的3月15日到11月15日的施工期,也常常因为刮风下雨而停工,一旦停工,原告只能拿到基本工资。因此,其每月的工资有很大的不确定性,并不是每月都保证能拿到2200元的工资。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另外,被告在原告治疗期间已累计向其垫付全部医疗费70027.82元,给原告预借生活费等费用共19700元。因此,请求贵院依法公正判决,维护被告的合法权利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1、原告医疗费报销凭证;2、原告借款明细及借款凭证,证明:原告受伤住院后,被告向原告垫付了全部医疗费70027.82元,且累计向被告预借生活费等费用19700元,应当在被告的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

证据二、原告2009年工资表,证明:原告2009年3月28日至4月19日的工资为1619.95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孙xx于2009年3月15日进入被告xx公司工作,月收入1700元左右。2009年4月15日,原告在富县和尚塬打油井过程中,被井架上坠落的铅架子砸伤,当日被送至富县人民医院救治,次日转至延安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54天。2010年11月24日,因需取出内固定,在延安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8天。被告xx公司支付了医疗费63536.28元及其它费用共计89727.82元。2011年1月20日,经陕西捷省律师事务所委托,陕西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原告的腰椎损伤程度评定为八级伤残,约需后续治疗费20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

另查明,原告的户籍为农业户口,但原告及其妻子于2007年至今一直居住在子长县X区街道办事处米梁山社区。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被告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原告孙xx在打井过程中受伤,被告xx公司作为雇主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合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虽构成八级伤残,但其并未丧失劳动能力,故其要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延安xx钻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孙xx医疗费63536.28元、误工费36708元(57元×644天),护理费3320元(40元×8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90元(30元×83天),残疾赔偿金9417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交通费800元,以上共计221024.28元,已付89727.82元,再付131296.46元;

二、驳某、被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70元,鉴定费1300元,原告孙xx已预交,实际由被告延安xx钻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黑振艳

代理审判员赵海红

代理审判员演晴利

二0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曹娜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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