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某,男,1951年2月12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张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甲,被告张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7年4月至1997年7月间,被告张某乙共14次向我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14张,后经我多次催要此款,被告总以种种理由不予偿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和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1997年3月份我的施工队给原告高某某建浴池12间。在施工过程中原告支付我x元,现原告还下欠我工程款未还。故请求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据三页十份十四笔,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3、河南省封丘县建筑施工队的高某村高某某浴池建设安装工程预(决)算表一套,欲证明其浴池是其他建筑队所建。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赵建伟的证人证言一份(并出庭作证),预证明被告让其承建浴池工程的户主是高某某。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原告的(原)浴池房屋现场勘查图二份,证明房屋住房和厢房共计18间。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所证不实。被告对原告出示的由张中强于1997年5月22日出具的3000元借条有异议,认为借条非其所写,对其他x元借条均无异议;对原告出示的河南省封丘县建筑施工队的高某某浴池建设安装工程预(决)算表有异议,认为该建筑施工队实际上就没有承建原告的浴池工程。原被告双方对法院现场勘验的原浴池的房屋现场勘查图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九份十三笔借款的证据及本院的现场勘查图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7年4月至1997年7月间,被告张某乙向原告高某某共十三次借款x元人民币,借款的时间和数额分别是:1997年4月16日的5000元、17日的4000元、18日的6000元和5000元、22日的6000元、23日的5000元、26日的4000元、29日的5000元;1997年5月2日的5000元、7日的5000元、17日的5000元、20日的5000元;1997年7月2日的8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后经原告高某某催要,被告张某乙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偿还。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有借据为证,且该借款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故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出示的张中强于1997年5月22日出具的3000元借据,因该借据非被告书写且被告又不予认可,同时原告也无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的行为得到被告的授权,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因借款当时双方没有约定利息,现原告在诉讼中主张权利,其合法部分符合最高某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规定的:“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如果约定不明,又不能证明的,可以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以该借款是原告支付的建房款,且还下欠其工程款的辩称,原告不予认可,又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该抗辩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侧》第八十四、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欠款x元(人民币)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0年3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5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50元,被告张某乙负担15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简春刚
审判员陈会俭
人民陪审员孙莉娜
二0一0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