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男,193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某,宁波市恒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汉族,公司职员,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
被告:陈某,女,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车险营销服务部(组织代码证)。住所地:(略)。
代表人:陈某,该单位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毛某,浙江天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为与被告李某、陈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车险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某君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同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被告李某、陈某以及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车险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某保营销部)的委托代理人毛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起诉称:2010年6月23日下午2点45分许,被告李某驾驶牌照为浙B号小轿车行驶至五乡镇农贸市场附近将骑人力三轮车的原告撞倒,导致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第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腰1椎压缩性骨折。原告于同年7月21日病情好转出院,后又因病情严重于同年9月17日再次住院治疗,于同年9月24日出院,并遵医嘱加强营养在家休养。期间经认定,被告李某负事故全责。原告的伤势经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认为,被告李某驾驶车辆导致原告受伤,且负事故全责,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某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应与被告李某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某保营销部系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判决:1.被告李某、陈某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31632元(当庭变更为32330.4元)、误工费30500元、护理费6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残疾赔偿金2715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4000元及营养费4000元,合计107532元(当庭变更为108230.4元);2.被告某保营销部就第一项赔偿项目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李某、陈某共同答辩称:被告李某与被告陈某系夫妻,对原告陈某的事故经过及事故责任无异议,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1800元,对其余交强险之外的各种费用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某保营销部答辩称: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且在保险期限内是事实,对事故的责任认定亦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残疾赔偿金21116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500元、护理费同意按住院期间80元/天、出院后40元/天的标准赔偿、误工费不予赔偿。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被告李某负事故全责的事实。三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2.病历卡两本、出院记录两份、诊断报告两份、医疗费发票三十八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和治疗的情况,以及原告花费医疗费32330.4元的事实。三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要求原告提交用药清单用以证明证据的关联性;
3.诊断证明书九份,用以证明原告因伤病休9个月,加上住院35天,累计误工十个月零五天的事实。三被告对该组证据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根据临床诊疗指南某关规定,医院开具病休单不能超过7天,公安部规定人身损害的误工时间为120天,可略作调整,但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书的病休时间超过了标准一倍多;
4.宁波市鄞州瑞奇工艺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前工资为每月2000元的事实。三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申请法院调取相关的财务账册予以核实;
5.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时间2.5个月、营养期2个月的事实。三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并认为鉴定书载明原告出院后为部分护理;
6.鉴定费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的事实。被告某保营销部认为该费用不属于交强险范围;被告李某、陈某对该证据无异议;
7.宁波市被征地人员养老保障手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系失土农民,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进行计算的事实。三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载明原告享受1档养老保障待遇;
8.住院用药清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用药情况。三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陈某、李某就自己的诉讼主张进行举证。
1.住院收费收据和用药清单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李某、陈某为原告垫付17333.07元医疗费的事实,被告陈某并在庭后向本院提出申请,认为用药清单中所列的依达拉奉、桂哌齐特、纳某、舒血宁、银杏叶胶囊五种药物与车祸所致轻伤无直接关联,要求对用药的关联性进行鉴定。原告及被告某保营销部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2.门诊收费收据四份,用以证明被告李某、陈某为原告垫付门诊医疗费用751.8元的事实。原告及被告某保营销部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3.腰部外固定支具发票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李某、陈某为原告垫付腰部外固定支具费用1100元的事实。原告及被告某保营销部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4.出租车发票两张,用以证明事故当日被告李某把原告送至医院,为原告垫付交通费35元的事实。原告及被告某保营销部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5.护理费收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李某、陈某为原告支付第一次住院期间护理费2900元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的护理费为每天100元;被告某保营销部认为收据不是正式的发票,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而且该部分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
本院综合认证如下: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6、7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2、8能相互印证,上述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3系宁波市第六医院出具,加盖了该医院的医疗证明专用章,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该证据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被告的异议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仅有单位出具的证明,未能提供劳务合同或者报酬支付凭证等予以佐证,证明中记载的原告月工资2000元也与原告在庭审中的陈某不相一致,故该证据的真实性难以核实,本院不予认定。被告陈某、李某提供的证据1具有真实性,对用药清单中所列“依达拉奉”、“桂哌齐特”、“纳某”、“舒血宁”、“银杏叶胶囊”五种药物的用药合理性,经本院走访宁波市第六医院,该院认为该五种药物与车祸所致的伤害存在关联,且起到了辅助治疗的效果,对减轻病情、加快恢复、减少并发症的发生等都有作用,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认定,对被告陈某在庭后提出的要求进行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被告陈某、李某提供的证据2、3、4,原告及被告某保营销部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陈某、李某提供的证据5护理费收据,具有真实性,该护理费用已经实际发生,且金额与相关标准基本相当,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综上,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6月23日下午,被告李某驾驶浙B号小轿车由五乡驶往邱隘方向,行驶至鄞州区X镇农贸市场附近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徐某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碰撞,导致原告受伤。被告李某因驾驶机动车未能确保安全,对该起事故负全部责任。浙B号小轿车的车主系被告李某妻子即被告陈某,浙B号小轿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公司为被告某保营销部。原告徐某受伤后,即被送往宁波市第六医院治疗,并在2010年6月23日至7月21日、2010年9月17日至9月24日期间两次住院治疗,多次门诊治疗,2010年7月21日、8月18日、9月24日、10月19日、11月23日、12月24、2011年1月21日、3月22日、5月20日,每次医嘱建议原告休息1个月。原告自行支付了医疗费用32330元。2011年6月13日,经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徐某因交通事故致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前缘压缩1/3),其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护理期间为2.5个月(住院期间完全护理,出院后部分护理),营养期为2个月。
另查明,原告徐某系被征地人员,从2007年12月起按月享受1档养老保障待遇。事故后,被告李某、陈某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用19184.87元、交通费35元以及2010年6月23日至7月21日期间的护理费2900元。
本院认为:驾驶机动车辆,致人损害的,应负赔偿责任。被告李某,驾驶机动车辆未能确保安全,致原告徐某受伤,对原告徐某的损失,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陈某,系肇事车辆车主,应对被告李某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徐某因本起车祸致医疗费损失51514.87元,本院对其医疗费损失予以支持。原告的护理期限为2.5个月,住院期间为完全护理,出院后为部分护理。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护理费实际支出2900元(100元×29天),本院予以认定,第二某住院期间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固定收入,本院根据宁波市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认定738.4元(92.3元×8天);原告出院后护理费本院认定为1753.7元(92.3元×50%×38天);合计护理费为5392.1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未超过被告应承担的义务,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十级伤残,在定残之日年满72周某,本院认定其残疾赔偿金为24132.8元(30166元×10%×8年)。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5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根据双方的确认,本院认定为500元。原告年事已高,因本起事故导致十级伤残,且两次住院治疗,饱受病痛,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营养期为2个月,对营养费本院酌情认定为2000元。上述费用,合计90089.77元。肇事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上述费用中的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24132.8元、护理费5392.1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44024.9元应先由被告某保营销部赔付。其余部分费用46064.87元,由被告李某、陈某承担,被告李某、陈某已经垫付的医疗费用19184.87元、交通费35元、护理费2900元,合计22119.87元,可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原告已过退休年龄,享受养老保障待遇,且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误工的损失,对其主张的误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二某、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某、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某一条、第二某二某、第二某三条、第二某四条、第二某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某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车险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徐某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24132.8元、护理费5392.1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44024.9元,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李某赔偿原告徐某医疗费41514.87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50元、鉴定费1500元、营养费2000元,合计46064.87元,扣除被告李某、陈某已经垫付的22119.87元,余款23945元限被告李某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陈某对上述第二某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某二某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64元,减半收取1232元,由原告徐某负担583元,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车险营销服务部负担450元,被告李某、陈某负担1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某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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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周某君
二O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蔡飞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