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禹充,河南某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男,成年,汉族。
被告党某,男,成年,汉族。
本院立案受理了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党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罗洪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诉讼代理人禹充、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党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08年8月23日,二被告借我现金25000元,约定月息一分二厘,该款经我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不偿还。为此,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
被告李某、党某经本院送达原告起诉状副本后,期满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党某于2008年8月23日借原告王某现金25000元,被告李某、党某共同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约定,月利息一分二厘,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该借款经原告追要,二被告拒不偿还。为此,原告提起了本次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党某之间民间借贷的事实清楚,有借据为证,原告请求二被告给付借款及约定利息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李某、党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某借款二万五千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8月23日起,月利率1.2%)。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某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罗洪林
二O一二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