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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诉人董某与被申诉人刘某乙、滕某丙、滕某丁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建议机关: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董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被申诉人(一审原某、二审被上诉人):刘某乙。

被申诉人(一审原某、二审被上诉人):滕某丙。

被申诉人(一审原某、二审被上诉人):滕某丁。

委托代理人:牛某某。

申诉人董某与被申诉人刘某乙、滕某丙、滕某丁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30日作出(2011)徐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董某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2011年9月1日,徐州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徐检民再审建[2011]X号民事行政检察再审检察建议书。本院于2011年11月日作出(2011)徐民抗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

在本院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内容如下:

一、原某、二审判决书确认的赔偿义务人董某赔偿权利人刘某乙、滕某丙、滕某丁各项费用38000余元,权利人刘某乙、滕某丙、滕某丁自愿放弃9000元,义务人董某尚需支付各项赔偿费用29000元。

二、义务人董某在本协议签字之日起25日内先行给付10000元(已履行),余款在2011年12月30日前付清。逾期履行,则按原某确认的数额执行,并支付双倍滞纳金。

三、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书签字即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郑友启

审判员李某武

审判员闫建民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神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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