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保险诈骗罪,于2011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某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3日凌晨,被告人陈某伙同祖某、艾某华、董某峰(该三人已判)等人共谋后,去到禹州市X镇X路口附近,由董某许(在逃)驾驶董某峰的豫x号货车与陈某驾驶艾某华的豫x号轿车故意相撞制造交通事故,骗取豫x号货车所投保的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金19025元。
针对上述指控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物证,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进行保险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保险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3日凌晨,被告人陈某伙同祖某、艾某华、董某峰(该三人已判)等人共谋后,去到禹州市X镇X路口附近,由董某许(在逃)驾驶董某峰的豫x号货车与陈某驾驶艾某华的豫x号轿车故意相撞,造成发生交通事故,骗取豫x号货车所投保的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金人民币1902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与禹州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达成的协议书,渤海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出具的勘察报告、调查董某许笔录、车险案件结案报告、赔案单证粘贴单、董某峰的车辆驾驶证、车辆保险证、收据,事故现场照片,本院(2009)禹刑初字第X号、(2010)禹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自首证明,证人董某、艾某x、祖某、杨某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保险诈骗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陈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9)禹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中“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的缓刑部分。
二、被告人陈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与原判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十二月九日起(扣除二OO九年一月十五日至二OO九年四月九日共计八十五天)至二○一五年三月十五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某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刘某敏
代理审判员:李培
人民陪审员:李娜敏
二○一二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王少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