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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飞乐影视制品有限公司与钟某某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时间:2005-05-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佛中法民三初字第32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佛中法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广东飞乐影视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X路X-X号广东音像城一楼X-44档、三楼F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端祥,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国栋,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钟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系个体工商户佛山市三水区X镇大泽音像店经营者,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王金兰,广东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汪彬,广东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飞乐影视制品有限公司(下称飞乐公司)诉被告钟某某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12月17日受理后,于2005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飞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端祥,被告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金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告诉称,原告根据环球国际电影公司(下称环球公司)授权对电影作品《绿色巨人》(英文名:HULK)享有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专有复制权、发行权,且原告享有专有发行权的音像制品已向国家版权局进行登记,取得了《著作权登记证书》(登记号为:2004-H-(略))。原告在上述音像制品发行的过程中,发现被告钟某某在其经营场所大量公开销售涉案作品的盗版音像制品。原告即依法申请公证机关到被告经营现场进行了证据保全,并由公证机关将现场购买的盗版制品依法封存。原告认为,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销售前述音像制品的盗版制品,违反了法律规定,并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专有发行权。据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钟某某:1、立即停止销售盗版VCD《绿巨人》;2、在市级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3、赔偿经济损失(略)元并支付诉讼代理费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2659元(含律师费2000元、公证费400元、工商查询费60元、交通费190元、购盗版支出9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飞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合法出版物彩色包装,证明该碟片的正版特征,原告已在该碟片及包装上署名为专有发行权人。

证据二、著作权登记证书,证明原告是上述碟片的专有发行权人,并已进行了著作权登记。

证据三、公证书,证明公证处对原告的购买行为和过程进行了现场公证。

证据四、封存的盗版碟,证明被告侵权事实已由公证处进行了证据保全。

证据五、工商查询费发票,证明原告制止盗版侵权的合理支出,查询费60元。

证据六、公证费400元的发票,证明原告制止盗版侵权的合理支出。

证据七、购盗版支出9元,证明原告制止盗版侵权的合理支出。

证据八、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原告制止盗版侵权的合理支出2000元,本案的律师代理费还没有支付。

被告钟某某辩称,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于二○○四年七月十五日通过取证认为被告销售盗版音像制品,但其取得本案音像制品的专有复制权、发行权却是在二○○四年九月三十日。原告与环球公司签订的版权贸易合同,属涉外版权贸易合同,应当经过国家版权局审批登记才予生效。在《著作权登记证书》未发证之前,原告尚未取得本案音像制品的专有复制权和发行权,即使被告销售盗版音像制品事实成立,原告也不具备相应的主体资格。因此,被告认为原告作为起诉被告侵权的主体并不适格,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八份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均无异议,对八份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在取证时还没有进行著作权登记,尚未取得著作权,原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

被告钟某某没有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飞乐公司经环球公司授权,取得《绿色巨人》(英文名:Hulk)电影作品VCD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专有复制权、发行权,授权期限自2003年3月1日至2004年8月31日。飞乐公司向国家版权局申请对上述专有权利进行登记,经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审核,取得《著作权登记证书》(登记号为:2004-H-(略))。原告提供的合法出版物VCD彩色包装显示:广东音像出版社出版(略)-FX-X-X-0/V.J9;广东飞乐影视制品有限公司发行。

2004年7月15日,原告飞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正坚在佛山市三水区X镇大泽音像店内,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11盒音像制品光碟,内含《绿巨人》VCD。该VCD外包装对出版单位、发行单位及条形码均无显示。广州市公证处对原告代理人的上述购物过程及提货的全过程进行了公证。经对比,被控侵权的《绿巨人》VCD内容与飞乐公司主张享有专有发行权的《绿色巨人》影片内容相同。

另又查明,原告飞乐公司为本诉讼支付了如下费用:工商查询费60元,公证费400元,购被控盗版VCD支出9元,此外,委托律师代理在一审判决后需要支付2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合法出版物VCD彩色包装及碟内的内容均标明广东音像出版社出版(略)-FX-X-X-0/V.J9;广东飞乐影视制品有限公司发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之规定,原告飞乐公司为诉争电影作品《绿巨人》的发行权人。国家版权局发出的著作权登记证书(登记号为:2004-H-(略))上载明:“经环球国际电影公司授权,广东飞乐影视制品有限公司取得……《绿色巨人》(略)电影VCD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专有复制权、发行权,授权期限自2003年3月1日至2004年8月31日。”此书证反映原告飞乐公司业经环球国际电影公司授权获得了《绿色巨人》音像制品的专有发行权。原告公证购买被控光碟的行为发生在2004年7月15日,而著作权登记证书上载明的授权期限为2003年3月1日至2004年8月31日,即原告公证购买被控光碟的期日发生于其司对《绿色巨人》电影VCD享有专有复制权、发行权的权利有效期间内。因此对被告提出原告于2004年7月15日尚未取得该片的专有复制权、发行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对电影作品《绿色巨人》享有的专有发行权合法有效,应受法律的保护。被告钟某某承认原告公证购买的光碟是其出售的,其销售的《绿巨人》VCD对出版单位、经销单位及条形码均无显示,内容却与飞乐公司主张享有专有复制权、发行权的《绿色巨人》影片内容相同,故可以认定被告钟某某销售的《绿巨人》VCD系盗版影碟。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电影作品《绿色巨人》的盗版VCD,侵犯了原告飞乐公司对诉争电影作品的专有发行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至于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销售盗版VCD,由于原告获得涉讼作品的授权至2004年8月31日终止,原告在2004年12月6日起诉时该授权已经终止,故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盗版VCD,因此,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和制止侵权行为合理开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额方面,原告没有提交原告受到损失或被告获利的证据,本院将结合案情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诉讼代理费2000元本院酌情予以部分支持,要求被告支付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购买盗版VCD的开支9元、工商查询费60元、公证费4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合理开支一并计入被告对原告的经济赔偿中,不再另行单列。考虑到本案的侵权性质、情节,原告授权的期限,当地的经济水平,被告的经营规模,原告的诉讼成本等综合因素,本院确定本案的赔偿额为3000元。至于要求被告在市级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因本案仅涉及专有发行权这一著作权权利体系中的财产权,并不涉及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权益权利人的人身权,且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的行为侵害其商誉,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六)项、第十条第(六)项、第四十六条第(十一)项、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钟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飞乐影视制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元;

二、驳回原告广东飞乐影视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16元,由被告钟某某负担1200元,由原告负担516元。因上述受理费用已由原告向本院预交,故被告钟某某应将需承担的诉讼费用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债务时一并给付原告,本院不再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云雄

代理审判员张泽吾

代理审判员吕倩雯

二○○五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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