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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玲与东营市国际旅行社事实劳动关系纠纷案
时间:2001-04-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东中民终字第24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东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营市林某局苗圃工人,住东营市东城辽河小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营市国际旅行社,住所:东营市东城府前大街。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经理。

上诉人:刘某玲因事实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0)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依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玲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东营市国际旅行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于1993年6月从垦利县经协办某入东营市国际旅行社,后于同年10月27日调到东营市国际旅行社劳动服务公司(下称劳动服务公司)工作,工资由劳动服务公司发放,但未签订劳动合同。

1996年3月10日,劳动服务公司歇业,同年被吊销营业执照。原告在劳动服务公司上班期间,其养老保险金和住房公积金均以被告的名义缴纳,分别缴至1996年12月、1994年4月。劳动服务公司歇业期间,原告自己交纳了570元养老保险金,劳动服务公司没有给其报销。1999年9月份,原告调入东营市林某局。1999年5月,原告向东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00年3月20日裁决被告支付给原告生活费1440元,经济补偿金1200元,养老保险金570元。原告对此不服,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调入东营市国际旅行社后,又被安排到其下属企业劳动服务公司工作,原告与劳动服务公司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劳动服务公司歇业后,应发给原告生活费并及时交纳养老保险金;公司被吊销以后,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自动解除,被告作为其主管部门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生活费1440元、养老保险金570元及服务公司被吊销时经济补偿金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服务公司被吊销后的工资、赔偿金、劳动服务公司被吊销后至调入东营市林某局前的经济补偿金、养老保险金、住房公积金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劳动服务公司是东营市国际旅行社开办某法人企业,被吊销后,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应由其主管部门被告承担。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七十三条,并参照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某》第八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支付原告生活费144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200元;三、被告支付原告养老保险金570元。以上三项合计321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刘某玲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判令被上诉人支付生活费1440元、养老保险金570元、工资(略).8元、赔偿金7700元、经济补偿金6234元、住房公积金2903元、住房补贴2211元,补交养老保险金6072元。其主要理由是:上诉人于1993年从垦利县经协办某入东营市国际旅行社,是其在编正式职工,7-10月在该社上班,工资由被上诉人发放,后来以内部调整的方式被调到劳动服务公司工作,属于借用行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并未因此而消失,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劳动服务公司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是错误的。劳动服务公司被吊销后,被上诉人应依照规定给上诉人安排工作,而被上诉人剥夺了上诉人作为其在编正式职工的一切权利,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东营市国际旅行社未提供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1993年6月25日,刘某玲从垦利县经协办某东营市劳动局调入东营市国际旅行社,并从该社领取了数个月的工资。同年10月27日,根据东营市旅游局《关于国际旅行社、国旅劳动服务公司分开独立经营的意见》,刘某玲被调到东营市国际旅行社劳动服务公司(简称劳动服务公司)工作,但未签订劳动合同,工资由劳动服务公司发放。1996年3月,劳动服务公司歇业,同年11月2日,被吊销营业执照。劳动服务公司歇业后,刘某玲未再工作,也没有发放工资及生活费。刘某玲在劳动服务公司工作期间,其养老保险金自1995年1月缴至1996年12月,交纳方式由劳动服务公司将款交给刘某玲,刘某玲交给东营市国际旅行社,以东营市国际旅行社的名义交纳。劳动服务公司歇业期间,刘某玲自己交纳了570元养老保险金,服务公司没有给其报销。刘某玲的住房公积金自1993年10月缴至1994年4月,交纳方式与养老保险金的交纳方式相同,刘某玲的个人公积金帐户已于1994年4月19日销户。1999年9月份,刘某玲从东营市国际旅行社调入东营市林某局工作。此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东营市劳动局工人调动介绍信、东旅发(1993)X号文件、工资表、中国建设银行东营市X路办某处证明、东营市机关事业单位保险处证明在卷为证。

另查明,1999年5月,刘某玲以东营市国际旅行社没有为其安排工作,停发其工资、养老保险金、住房公积金为由向东营市劳动争议仲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东营市国际旅行社:1:安排工作;2、补发(略)元工资;3、补交住房公积金4743.5元;4、补交养老保险金7251元。东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0年3月20日裁决东营市国际旅行社支付给刘某玲生活费1440元,经济补偿金1200元,养老保险金570元。此事实,有东劳裁字(1999)第X号裁决书在卷为证。

再查明,东营市国际旅行社劳动服务公司系企业法人,东营市国际旅行社是其主管部门。此事实,有调查工商登记材料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1993年10月27日之后是与被上诉人,还是与劳动服务公司形成劳动关系,这是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其主要理由是分房、过党员组织生活等均享受正式职工的待遇、从垦利县经协办某式调入被上诉人处、1999年9月份又从被上诉人处调入东营市林某局、其养老保险金和住房公积金是以上诉人的名义交纳的、上诉人的工资手续都是被上诉人办某某等。从以上内容分析,双方之间不是劳动关系的内容,被上诉人实施的是一种行政管理方面的行为。劳动关系的确认,除劳动合同外,关键在于认定劳动权利义务的承担者是谁。本案中,上诉人自1993年10月27日之后为劳动服务公司工作,劳动报酬都是由劳动服务公司支付,养老保险金和住房公积金虽然是以被上诉人的名义交纳的,但实际上是由劳动服务公司负担的。由此可见,上诉人与劳动服务公司是劳动权利义务的承担者。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劳动服务公司而不是被上诉人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是正确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亦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蒋积杰

代理审判员李贯英

代理审判员纪红广

二○○一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周爱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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