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袁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某明,湖南经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某寅,汉寿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熊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苏贤茂,湖南海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X区城北办事处光荣路居委会青年南路X号。
负责人杨某,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该分公司职员。
原告黄某、袁某、袁某与被告熊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常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袁某、袁某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某明、黄某寅、被告熊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苏贤茂、被告人保财险常德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袁某、袁某诉称,2011年7月13日晚,被告熊某驾驶湘x小型普通客车由汉寿县X镇大杨某方向行驶,行至汉寿县X镇X路杨某嘴信用社路段时,遇在道路左边行走的三原告亲属袁某安,致湘x小型普通客车正面与三原告亲属袁某安相撞,造成三原告亲属袁某安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汉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汉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熊某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三原告亲属袁某安不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被告熊某驾驶的湘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常德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某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责险)。三原告为维护某身合某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二被告赔偿三原告x.98元,其中丧葬费x.50元、死亡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交通费2000元、医药费1379.48元。被告熊某赔偿了三原告x元,二被告仍需赔偿三原告x.98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三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共提交六组证据:
第某组证据,常住人口登记卡3份、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三原告及被告熊某的基本身份情况;
第某组证据,租房协议1份、证明2份、中国银行存折1本,证明三原告的亲属袁某安在城镇居住并有稳定收入的情况。
第某组证据,驾驶证、行驶证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熊某有驾驶资格、所驾车辆湘x小型普通客车有行驶资格及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
第某组证据,户口注销证明1份、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1份、法医尸体检验报告书1份,证明三原告的亲属袁某安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
第某组证据,交强险保单1份,机动车保险单1份,证明被告熊某所驾肇事车辆湘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常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x元的三责险;
第某组证据,住院医药费收据1份、出院诊断书1份、住院病案首页1份、病历记录2份、CT诊断报告书1份、患者费用汇总表1份,证明三原告亲属袁某安在事故发生后受伤住院治疗、花费医药费及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况。
被告熊某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的标准过高,三原告的亲属即死者系农村X村标准予以核算,对原告超出核算标准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被告熊某在举证期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人保财险常德公司辩称:一、请求法庭依法驳回三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理由是:1、三原告就其亲属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而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二被告赔偿三原告的损失属于重复主张权利。因为被告熊某在刑事诉讼中已和三原告就赔偿达成和解协议,并已经赔偿x元,故三原告请求二被告赔偿损失的诉权已经实现而消失,不应重复主张。2、本案三责险理赔的双方分别是被保险人即被告熊某和保险人即被告人保财险常德公司,三原告不是这一法律关系中的适格原告,只有被保险人请求,或者被保险人怠于请求,保险人才会按合某约定对受害人进行直接理赔,本案中也不存在上述两种情形。二、根据三责险条款约定,被告熊某在交通肇事后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现场,此种情形被告人保财险常德公司对三原告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不负责赔偿。三、三原告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的证据不足,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四、本案不涉及财产损失,故被告人保财险常德公司只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根据法院核定的数额进行理赔。
被告人保财险常德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五组证据:
第某组证据,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各1份,证明被告人保财险常德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
第某组证据:户口信息查询资料1份,证明三原告的亲属袁某安户口性质系农业家庭户口。
第某组证据:保险单副本1份、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复印件1份、三责险保险条款复印件1份,证明三责险投保情况及出险情况,保险单正面对保险条款、责任免除和相关义务进行了明确说明,以及保险条款中明确约定事故发生后,逃离事故现场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情况。
第某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熊某弃车逃逸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第某组证据:和解协议1份、刑事判决书1份、收条2份、谅解书1份,证明被告熊某已与三原告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协议,三原告丧失了直接向保险公司起诉的权利,被告熊某已经得到三原告的谅解,并对自己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三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不成立。
此外,依据三原告的申请,本院就三原告的亲属袁某安在事故发生时某经常居住地及收入情况对汉寿县公安局毓德铺派出所、汉寿县X村民委员会、汉寿县公安局龙阳派出所、常德中辉建设有限公司进行了调查。调查内容反映了三原告亲属袁某安在本次事故发生前在城镇稳定居住并有稳定收入的情况。
经庭审质证,针对三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熊某对第某、三、四、五、六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均无异议,对第某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不具备合某和真实性。
被告人保财险常德公司对第某、四、五、六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均无异议,对第某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三原告的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均明确记载“农业家庭”、“毓德铺冷铺山村X组”、“粮农”,故该组证据不能够证明三原告及其亲属袁某安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某常居住地为城市,恰恰证明三原告及其亲属系农业户口。对二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熊某的质证意见一致。
针对被告人保财险常德公司提交的证据,三原告对第某、二、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均无异议,对第某组证据中的三责险条款有异议,对该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材料无异议,对第某组证据中和解协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和解协议不能够达到被告人保财险常德公司的证明目的,另本案属单独提起的民事诉讼,三原告有权主张二被告赔偿三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
被告熊某对第某、二、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均无异议,对第某组证据中三责险条款有异议,认为被告投保时某收到该条款,也未签字确认,对该组证据的其他证据材料无异议。第某组证据中的和解协议有异议,对该组证据的其他证据材料无异议。认为:1、该协议是在被告熊某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的情况下签订的。2、协议三方均未申请法院确认、出具调解书。3、被告熊某保留申请法院撤销该协议的诉讼权利。
对本院依申请进行的调查,三原告无异议,被告熊某、人保财险常德公司对其关联性、内容的真实性均有异议。
根据双方的举证、质证及法庭调查情况,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
三原告提交的第某、四、五、六组证据来源合某,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三原告提交的第某组证据来源合某,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人保财险常德公司虽提出异议,但三原告的证明目的是证明三原告身份情况,故本院予以采信。三原告提交的第某组证据来源合某,且与本案有关联性,二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就证据的内容判断,显然系证明出具者的笔误,虽存在瑕疵,但能够达到三原告的证明目的,且与本院调查的证据材料反映的基本一致,故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人保财险常德公司提交的第某、二、四组证据来源合某,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保财险常德公司提交的第某组证据中除三责险条款外,来源合某,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三责险条款系格式条款,涉及免除乙方责任的约定,被告人保财险常德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在签订三责险合某时某到了特别提示义务,故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被告人保财险常德公司提交的第某组证据中除和解协议外,来源合某,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和解协议,被告熊某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反证证明该协议系在被告熊某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的情况下签订的,且该协议内容未违法法律禁止性规定,系协议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另外直至本案法庭辩论终止,协议各方均未提出撤销该协议的申请,故该协议至今仍合某有效,对协议各方均有约束力,故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依申请调查的材料,真实地反映了三原告亲属袁某安在事故发生前在城镇长期居住并有稳定收入的情况,且其内容与三原告提交的第某组证据反映的内容基本一致,故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3日晚,被告熊某驾驶湘x小型普通客车由汉寿县X镇大杨某方向行驶,行至汉寿县X镇X路杨某嘴信用社路段时,遇在道路左边行走的三原告亲属袁某安,致湘x小型普通客车正面与三原告亲属袁某安相撞,造成三原告亲属袁某安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熊某弃车逃逸。经汉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汉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熊某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三原告亲属袁某安不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三原告亲属被送往汉寿县人民医院抢救,因抢救无效于第某天死亡,花费医药费1379.48元。湘x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及驾驶人系被告熊某,湘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常德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三责险。投保人系被告熊某,交强险的保险期限自2010年12月8日0时某至2011年12月7日24时某,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三责险的保险期限自自2010年12月8日0时某至2011年12月7日24时某,保险限额为x元,绝对免赔额为200元,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三责险条款第某条规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了对第某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六)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另查明,三原告亲属袁某安系农业家庭户口,三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其经常居住在城镇,且有稳定收入。原告黄某系死者袁某安之妻,原告袁某系死者袁某安之女,原告袁某系死者袁某安之子。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熊某已赔偿三原告x元,并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熊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三原告亲属袁某安在此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对事故的认定及责任划分三原告及二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熊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三原告亲属袁某安在此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湘x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及驾驶人系被告熊某,故被告熊某应对三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某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某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三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故对其诉讼请求的合某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因被告熊某已为湘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常德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三责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某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某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某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某的约定,直接向该第某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且被保险人即被告熊某同意保险人即被告人保财险常德公司直接向第某人即三原告赔偿保险金,故被告人保财险常德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和按三责险合某约定对三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三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根据三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为:1、医疗费1379.48元。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某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某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事故发生后,三原告的亲属袁某安被送往汉寿县人民医院治疗第某天因抢救无效死亡,花费医药费1379.48元,在举证期间内提交了住院医药费收据、出院诊断书、住院病案首页、病历记录、CT诊断报告书、患者费用汇总表,故对其诉求本院予以支持。2、丧葬费x元。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湖南省2010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440元,丧葬费为x元(6个月×2440元/月)。三原告主张x.50元,超过上述标准,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死亡赔偿金x元。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死亡赔偿金的计算,还应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某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本案中三原告亲属的户口性质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其在城镇从事建筑行业,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X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三原告亲属袁某安在死亡时某满六十周岁,湖南省201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死亡赔偿金为x元(20年×x元/年)。故对三原告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合某x.48元。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三原告未提交正式交通费票据,故本院对三原告主张交通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原告的亲属袁某安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三原告精神上必然遭受巨大创伤,但被告熊某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或者在该案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已被追究刑事责任的被告无须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故本院对三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法律规定,被告人保财险常德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三原告的损失先予赔偿,被告人保财险常德公司应先行赔偿三原告死亡伤残费用x元,医疗费用1379.48元。三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x元,应由被告熊某承担赔偿责任。因湘x小型普通客车已购买了三责险,且被保险人即被告熊某同意被告人保财险常德公司直接向三原告理赔,故由被告人保财险常德公司应在三责险范围内直接对三原告进行赔偿。根据被告熊某与被告人保财险常德公司签订的三责险合某,被告人保财险常德公司应直接在三责险范围内向二原告赔偿x元(x元×80%-200元),剩余的x元由被告熊某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财险常德公司辩称三原告已获得了全部赔偿,应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的主张,本院认为,三原告在与被告熊某达成和解协议时,并未放弃对被告人保财险常德公司诉讼的权利,且和解协议未申请人民法院予以确认,故本院对被告人保财险常德公司的该辩称不予支持。被告人保财险常德公司辩称,根据《机动车第某者责任保险条款》第某条“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本案被告熊某在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故被告人保财险常德公司对三责险不负责赔偿。本院认为,保险合某是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约定,不是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免责事由,保险人不得因保险条款中有免责条款而对抗受害人,因此,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在保险合某中特别约定的免责条款,对受害人不具有约束力,故本院对被告人保财险常德公司辩称三责险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条第某款、第某五条第某款第(六)项、第某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某十五条、第某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某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九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九条、第某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某、袁某、袁某各项损失x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某、袁某、袁某各项损失1379.48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在商业第某者责任保险的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黄某、袁某、袁某各项损失x元;
以上款项合某x.48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四、被告熊某赔偿原告黄某、袁某、袁某的各项损失x元。被告熊某已赔偿x元,尚应赔偿616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五、驳回原告黄某、袁某、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00元,由被告熊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叶久万
审判员韩爱华
审判员臧华民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曾见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