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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乔某与被告林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乔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乔某与被告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义方诉称,原被告1990年12月经人介绍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1992年10月11日婚生双胞胎,男孩取名林某,女孩取名林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务琐事打架生气,为此原告外出务工,已分居四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家庭再无和某的可能,为此起诉离婚。

被告林某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原告起诉状副本,逾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1992年10月11日婚生双胞胎,男孩取名林某,女孩取名林某,子女现均已成年,原被告因吵架生气,原告外出务工,现已分居两年之久。

另查明,原告个人婚前财产有洗衣机一台、电视机一台、棉被八双,婚后共同财产有瓦房四间、木质三开柜一套,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庭审中原告表示对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要互谅互让,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某、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因吵架生气分居已达两年之久,且无和某的可能,应视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民事诉讼》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某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乔某与被告林某离婚。

二、原告个人婚前财产有洗衣机一台、电视机一台、棉被八双归原告所有。婚后共同财产有瓦房四间、木质三开柜一套归被告所有。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段海鲁

审判员柴永益

陪审员杨恒亮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邱永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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