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义马市支行。
法定代表人:陈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董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义马市支行诉被告董某、赵某乙、高某、姚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义马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王某某及被告赵某乙、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某、姚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义马市支行诉称:2010年7月9日被告董某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义马市支行签订了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被告董某借款本金x元并由被告赵某乙、高某、姚某(合伙人姚某旗)提供担保。被告董某偿还了前8个月的x.58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董某应于2011年5月9日偿还第九个月的贷款,但被告董某没有按约定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后被告董某与其合伙人姚某旗协商,后四个月的x.42元由姚某旗承担还款义务。姚某旗又偿还了1000元,共计偿还款x.58元,现欠x.42元。被告赵某乙、高某、姚某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赵某乙辩称:(1)我与高某给董某担保借款x元,他们协商后四个月由姚某旗还款我们不知道。他们私下协商还款应通知我们,这与合同不符;(2)另外二被告是主要责任人未到庭,希望与主要责任人再协商。
被告高某辩称:(1)他们私下协商还款并未告知我,这与合同不符;(2)2011年8月22日晚上董某、姚某还说与银行已经协商要在月底还款,且他们于2011年7月26日还在还款,并不是不承担责任。
被告董某、姚某未到庭未答辩。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义马市支行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邮政储蓄银行小额保证贷款承诺书、收入证明各4份;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1份;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商户保证贷款申请表1份;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1份;5、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信贷分期还款计划表1份;6、义马中瑞化工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担保函1份。
被告董某、赵某乙、高某、姚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赵某乙、高某对原告方证据本身无异议。
被告董某、姚某未到庭应诉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某,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7月9日,被告被告董某、高某、赵某乙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义马市支行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董某x元,期限2010年7月至2011年7月,年利率13.5%,被告高某、赵某乙提供连带担保,义马天瑞化工建材有限公司对该合同提供担保,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董某、股东姚某在担保函上签字。同日原告将x元交付被告董某。后被告赵某乙及他人共还款x.58。截止到2011年8月23日欠x.42元、利息1678.79元、罚息680元、罚金1016元。
本院认为:被告董某在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义马市支行处借款x元,应依约偿还,逾期未偿还,被告高某、赵某乙作为担保人应依约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姚某不是借款合同担保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义马市支行借款本息及罚金共计x.21元。
二、被告高某、赵某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义马市支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董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浩亮
人民陪审员平爱红
人民陪审员陈某军
二○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张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