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江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集资诈骗罪于2011年1月25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后在逃,同年6月29日被抓获归案,同年8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益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石某甲,湖南求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于2012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彭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姚和平、人民陪审员蔡俊青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雷宏担任记录。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石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5月至2010年4月期间,被告人刘某以经营手机、煤炭等生意缺少资金为由,以3%至4%的月利率先后向被害人孙某某、熊某乙、侣某某、陆某丙、陆某丁、时某、李某某、吴某某、石某戊等人共借款103.5万元,除归还李某某2万元以外,将其余借款用于支付以前的债务及其利息和其他生活开支等费用;因其无法归还借款,从2010年10月开始一直外逃。案发后,被告人刘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被追回赃款10万元。
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害人陈述及被告人刘某出具的借条、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明。并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石某甲提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均是:被告人刘某的行为不是诈骗而是借款,不构成诈骗罪。
经审理查明:
2008年5月至2010年4月期间,被告人刘某以经营手机、煤炭等生意缺少资金为由,以3%至4%的月利率先后向被害人孙某某、熊某乙、侣某某、陆某丙(又名陆X)、陆某丁、时某、李某某、吴某某共借款105.5万元,除归还李某某2万元和石某戊4万元以外,将其余借款99.5万元用于支付以前的债务及利息和其它生活开支费用,并从2010年10月开始一直外逃。案发后,被告人刘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被追回赃款10万元。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0年4月1日,被告人刘某以经营煤炭生意为由,与孙某某在益阳市银城大市场签订《民间借款合同》,约定由孙某某借款50万元给刘某,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为2010年4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
2、2009年12月23日,被告人刘某以3%的月利率向熊某乙借现金10万元,并约定还款期限为2011年12月23日。
3、2006年11月份,经吴某某介绍,刘某以经营手机生意需要周转资金为由,以1.25%的月利率向侣某某借款5万元;此后,侣某某多次要求刘某偿还借款;2010年5月3日,刘某许诺将于2010年9月1日还款,并撕毁2006年11月份出具的借条,重新出具了一张以2010年5月3日为借款日的借条给侣某某。
4、2005年,经朋友介绍,刘某认识了陆某丙,后多次以经营手机生意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陆某丙提出借钱;2008年5月,被告人刘某以1.25%的月利率向陆某丙借款5万元;2010年5月3日,陆某丙要求刘某偿还借款,刘某许诺2010年6月1日偿还,并撕毁了2008年5月份出具的借条,重新出具一张以2010年5月3日为借款日的借条给陆某丙。
5、2008年5月,刘某以经营手机生意需要周转资金为由,以1.25%的月利率向李某某借款7万元;此后,李某某多次要求刘某偿还借款;2010年5月3日,刘某偿还李某某现金2万元和之前应该支付的利息,许诺余款5万元将于2010年7月1日还清,并撕毁了2008年5月份出具的借条,重新出具了一张以2010年5月3日为借款日的借条给李某某。
6、2005年5月,刘某以经营手机生意需要周转资金为由,以1.25%的月利率向时某借款4万元;此后,时某多次要求刘某偿还借款;2010年5月3日,刘某偿还时某之前应该支付的利息后,许诺本金4万元将于2010年8月1日还清,并撕毁了2005年5月份出具的借条,重新出具了一张以2010年5月3日为借款日的借条给时某。
7、2008年5月,刘某以经营手机生意需要周转资金为由,以1.25%的月利率向吴某某借款8万元;此后,吴某某多次要求刘某偿还借款;2010年5月3日,刘某许诺将于2010年11月1日还清,并撕毁了2008年5月份出具的借条,重新出具了一张以2010年5月3日为借款日的借条给吴某某。
8、2008年5月,刘某以经营手机生意需要周转资金为由,以1.25%的月利率向陆某丁借款8万元;此后,陆某丁多次要求刘某偿还借款;2010年5月3日,刘某偿还陆某丁利息2.4万元,许诺将于2010年10月1日和12月1日分别偿还4万元,并撕毁了2008年5月份出具的借条,重新出具了一张以2010年5月3日为借款日的借条给陆某丁。
9、2009年2月16日,刘某向石某戊借款8.5万元,并约定于2009年年底偿还。
2011年6月20日13时某右,被告人刘某在云南省蛮云县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2011年7月26日,被告人刘某的弟弟刘某良代其归还孙某某欠款4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证明,从2009年7月到2010年4月,刘某以经营手机或者煤炭生意缺少流动资金为由,以3%的月利率先后向她借现金共计50万元;2010年4月1日,刘某将之前出具给她的几张借条都撕毁,重新出具了一张以2010年4月1日为借款日、借款金额为50万元的借条给她;此后,她曾多次要求刘某还钱,但刘某都以暂时某钱还为由推脱;自2010年12月份开始,她一直未联系上刘某及其家人。
2、被害人熊某己陈述证明,2009年12月23日,刘某以3%的月利率向熊某乙借款10万元,并约定还款期限为2011年12月31日;自2010年12月开始,他一直未能联系到刘某及其家人;案发前,刘某仅支付利息3.6万元。
3、被害人侣某某的陈述证明,2006年11月份,经她的同事吴某某介绍,刘某以经营手机生意需要周转资金为由,以1.25%的月利率向她借款5万元;此后,她多次要求刘某偿还借款;2010年5月3日,刘某许诺2010年9月1日还款,并撕毁2006年11月份出具的借条,重新出具了一张以2010年5月3日为借款日的借条给她;案发前,刘某仅支付利息2.5万元左右。
4、被害人陆某庚的陈述证明,2005年,经朋友介绍,她认识了刘某;之后,刘某多次以经营手机生意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她提出借钱;2008年5月,被告人刘某以月利率1.25%向她借款5万元;此后,她多次找刘某索要欠款;2010年5月3日,刘某向她许诺2010年6月1日还款,并撕毁了2008年5月份出具的借条,重新出具了一张以2010年5月3日为借款日的借条给她;自2010年11月份开始,她一直没能联系上刘某及其家人;案发前,刘某仅支付利息1.5万元。
5、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明,2008年5月,刘某以经营手机生意需要周转资金为由,以1.25%的月利率向她借款7万元;此后,李某某多次要求刘某偿还借款;2010年5月3日,刘某偿还李某某现金2万元和之前应该支付的利息,许诺余款5万元将于2010年7月1日还清,并撕毁2008年5月份出具的借条,重新出具了一张以2010年5月3日为借款日的借条给她;自2010年11月份开始,她一直没能联系上刘某及其家人。
6、被害人时某陈述证明,2008年5月,刘某以经营手机生意需要周转资金为由,以1.25%的月利率向她借款4万元;此后,她曾多次要求刘某偿还借款;2010年5月3日,刘某偿许诺将于2010年8月1日还款,并撕毁了2008年5月份出具的借条,重新出具了一张以2010年5月3日为借款日的借条给她;自2010年11月份开始,她一直没能联系上刘某及其家人;案发前,刘某仅支付利息1.2万元。
7、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证明,2008年5月,刘某以经营手机生意需要周转资金为由,以1.25%的月利率向她借款8万元;此后,她多次要求刘某偿还借款;2010年5月3日,刘某许诺将于2010年11月1日还清,并撕毁2008年5月份出具的借条,重新出具了一张以2010年5月3日为借款日的借条给她;自2010年11月份开始,她一直没能联系上刘某及其家人;案发前,刘某仅支付利息2.4万元。
8、被害人陆某丁的陈述证明,2008年5月,刘某以经营手机生意需要周转资金为由,以1.25%的月利率向她借款8万元;此后,她多次要求刘某偿还借款;2010年5月3日,刘某许诺将于2010年10月1日和12月1日分别偿还4万元,并撕毁2008年5月份出具的借条,重新出具了一张以2010年5月3日为借款日的借条给陆某丁;自2010年11月份开始,她一直没能联系上刘某及其家人;案发前,刘某仅支付利息2.4万元。
9、借条9张及其他相关证据复印件证明,被告人刘某向被害人孙某某、熊某乙、侣某某、陆某丙、陆某丁、时某、李某某、吴某某、石某戊借款的具体情况。
10、《民间借款合同》证明,2010年4月1日,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孙某某在益阳市银城大市场签订《民间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孙某某借款50万元给刘某,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为2010年4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
11、查询存款通知书证明,经查询,被告人刘某有x余元存在户名为其弟弟刘某良的卡号为(略)的工商银行帐户上,无其它存款。
12、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房屋租赁证等材料证明,2010年3月4日,经益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以刘某为法定代表人的益阳市三鑫工矿物资有限公司成立,公司住所地在益阳市X路X号,经营范围为:工矿产品、建某、砂石、五金交电、汽车配件、政策允许的农副产品的销售。
13、辨认笔录证明,经被害人孙某某、熊某乙对X组共12张照片辨认,都辨认出其中的第X号就是向他们借钱的被告人刘某。
14、被告人刘某在侦查机关所作的供述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属实,但在庭审中供述称,他的行为不是诈骗而是借款,不构成诈骗罪。
15、被告人刘某的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刘某的身份等基本情况。
16、到案经过说明证明,被告人刘某被抓获归案的基本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石某甲提出的异议是:上述证据只能证明刘某向孙某某等人借了钱,不能证明其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了孙某某等人财物;且案发前,刘某已偿还石某戊8.5万元。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石某甲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ぁ吵焐惶じ蠊锟饰凶抻竟乃蟮灯ㄒ朔涤匆罩闭靖⒈骸棵视褡じ⒅椤够氪ぢ⒅啊袼俏堑ぜ⒅Э砘尚た⒅ā朔形ね髦槊允耙虾饽胶暽蓈页惺抻竟胨び吵焐惶じ蠊锟饰凶抻竟┧┣亩痰貉好舷⑼狻胶暽v成灰石某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和刘某经手的收条复印件10张等材料,旨在证明被告人刘某挂靠长沙天富工矿物资有限公司,于2011年3月15日、4月30日、5月24日在湖南衡山和益阳等地经营煤炭生意,并没有外逃的主观故意。
2、益阳金龙建某化工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18日出具的证明及相关领款单等材料,旨在证明被告人刘某于2011年3月与益阳金龙建某化工有限公司有煤炭供销业务往来。
3、益阳千岛水产品有限公司企业注册登记资料、调查笔录等材料,旨在证明被告人刘某曾与徐斌合伙做食品加工生意,但因经营不善,亏损7.8万元。
4、被害人孙某某、熊某乙出具的请求本院对被告人刘某从轻处罚的报告,证明被害人孙某某、熊某乙对被告人刘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5、由证人黄克明出具的证明材料,旨在证明他已代石某戊从被告人刘某的弟弟刘某良手中领取4万元货款折抵刘某所欠石某戊4万元。
6、由被害人孙某某出具的收条证明,2011年7月26日,被告人刘某的弟弟刘某良代其归还孙某某欠款4万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公诉机关对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没有异议;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证明被告人刘某没有外逃的主观故意的目的。
综合公诉机关与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刘某借取被害人孙某某等共105.5万元后,除于案发前归还李某某2万元、石某戊4万元以外,将其余借款99.5万元用于支付以前的债务及利息和其它生活开支费用,并从2010年10月开始外逃等事实,故本院对公诉机关提交的全部证据与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所提交的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及证据1的证明刘某曾挂靠长沙天富工矿物资有限公司经营煤炭生意的部分内容予以认定,对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所提交的证据1的证明刘某没有外逃的主观故意部分内容不予认定。因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所提异议与本案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彩信。
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没有归还能力仍大量骗取借款,数额特别巨大,并无法返还,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石某甲提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被告人刘某的行为不是诈骗而是借款,不构成诈骗罪。”,经查,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没有归还能力仍大量骗取借款,并无法归还,其行为完全符合诈骗罪的特征,故对此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案发后,被害人孙某某、熊某乙对被告人刘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刘某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十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25日起至2022年1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彭辉
审判员姚和平
人民陪审员蔡俊青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雷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