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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甲与郭某某、李某某美容伤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1-05-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东民终字第35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东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标榜发型美容学校业主,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胜利石油管理局东辛采油厂采油一矿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胜利石油管理局胜南社区职工,住(略)。

原审被告李某某,男,1952年12月出生,汉族,原系胜利石油管理局中心医院外科医师,广路医学美容整形外科诊所业主,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徐某甲为与被上诉人郭某某、原审被告李某某美容伤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区人民法院(2000)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5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某甲、上诉人及原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徐某乙、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9年10月14日被上诉人郭某某与原审被告李某某签订美容卡,在上诉人徐某甲开办的标榜发型美容学校李某某为被上诉人郭某某施行隆鼻、双眼皮、切眉美容手术。此后原审被告又两次为被上诉人实施双眼部及抽取眼部脂肪手术。被上诉人郭某某支付美容费1200元,由上诉人为其出具了标榜发型美容学校收款单。被上诉人以原审被告没有医学美容资格,在施行双眼皮手术中缝合针发生折断,双眼皮手术不成功,给被上诉人眼部造成一道明显疤痕,两眼深陷,看上去老二十多岁,且右眼疼痛,经常流泪为由,主张其通过双眼皮手术非但没有达到美容目的,反而毁容,要求上诉人和原审被告退还美容费1200元、赔偿误工费400元、精神损失费(略)元。在一审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又申请对其眼部损伤进行鉴定。原审法院(2000)东初法技鉴字第X号法医学鉴定书,根据《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第九级第十条之规定,作出被上诉人郭某某的伤已构成九级伤残的鉴定结论。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主张鉴定依据不合理,申请重新鉴定。本院(2001)东中法技鉴字第X号关于郭某某的法医学鉴定书法医临床学检查认为,被上诉人五官端正,头颅无畸形。双眼上睑眉缘处皮肤分别有一长3×0.1cm不甚明显的条状瘢痕,愈合好,无增生。双眼角膜清,瞳孔大小正常,对光反应灵敏,双眼球活动自如,眼底未见异常,泪道通畅。余未见异常。鉴定分析说明认为,郭某某美容术遗留双上睑眉缘处条状瘢痕,构不成面容毁损。郭某某自述视物变形,经常流泪,经东营市人民医院眼科和法医临床学检查认为,与屈光不正有关,该项手术不会导致视力损害。鉴定结论为郭某某美容所遗留之损伤构不成伤残。上述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美容签约卡、收款收据、法医鉴定书等予以认定。

另查明,上诉人开办的标榜发型美容技术培训学校经东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批准,于2000年3月20日领取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原审被告李某某原系胜利石油管理局中心医院外科主治医师。2000年元月21日,其开办的广路医学美容整形外科诊所经东营市东营区卫生局核准登记,准予执业。

原审法院认为,李某某在没有取得医学美容资格情况下,借用标榜美容美发培训学校的名义,以盈利为目的对外宣传并为消费者提供医疗美容服务,以致产生不良后果,其行为已侵犯了郭某某的合法权益,且对外作虚假宣传的行为应属对消费者的一种欺诈行为,应承担赔偿责任。徐某甲在标榜美容美发培训学校尚未依法成立且不具备美容资格的情况下,即以美容美发培训学校的名义对外作美容宣传,并为李某某提供美容场地、收费发票,对郭某某的损伤亦负有直接责任,与李某某共同侵害了郭某某的合法权益,应承担赔偿责任。因美容手术失败,致郭某某面部伤残,给其精神带来一定痛苦,应承担一定精神损害抚慰金。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九条、第四十九之规定,判决:李某某、徐某甲返还郭某某美容费1200元加倍赔偿1200元,伤残补偿费(略).30元,误工费418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共计(略).30元。案件受理费1947元,原告负担1115元,被告负担832元。2000年12月25日原审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对(2000)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四页第十四行“共计(略).30元”更正为“共计(略).30元”;第四页第十五行“原告负担1115元,被告负担832元”更正为“原告负担720元,被告负担1227元”.

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案件的主要事实错误,且对部分事实认定不清。首先原判决认定“美容手术失败,致郭某某面部伤残”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不听李某某的劝告,坚持做双眼皮手术。因被上诉人是三角形眼、肿眼泡、眼皮太厚,在上缝时针断了,但随即取出。过了一周被上诉人又到上诉人处在外眼角补了两针。又过了一周,被上诉人认为没有达到“自然欧式双眼皮”的理想效果,第三次至上诉人处要求吸脂,并躺在美容床上近一小时,李某某无奈只得在被上诉人上眼皮外眼角吸了一点脂肪。手术非常成功,被上诉人确实比以前漂亮很多,但却迟迟不肯交纳2200元的美容费,经多次上门催促也只交了1200元。被上诉人所称缝合针断留在右眼皮内长时间才被取出缺乏证据,不合常理,所谓毁容更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司法鉴定被上诉人的伤构成九级伤残、原判认定手术不成功违背事实真相,是错误的。其次,原判决认定上诉人“虚假宣传的行为属对消费者的一种欺诈行为”,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高科技美容新焦点》是上诉人学校用于教学的材料,并未用于对外宣传。被上诉人至上诉人处做美容是经人介绍,慕名而来,做吸脂双眼皮也是被上诉人自己的强烈要求。其三,原判决根据李某某为被上诉人手术时“尚未取得医学美容营业执照”,推定李某某“没有取得医学美容资格”,这种推论不正确。李某某是山东省医学美学与美容专业委员会委员、大连医科大学美容系客座教授,怎么能认定其没有取得医学美容资格第四,被上诉人的美容时间是1999年10月21日,原审认定为1999年10月11日错误。综上应对案件事实重新予以认定。二、被上诉人的所谓“伤情”不是工伤,亦非职业病造成的,不能根据《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作出鉴定结论。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交纳的1200元是三项美容费用。被上诉人仅认为,且原审判决亦仅认定双眼皮手术不成功,故判令上诉人返还美容费1200元,加倍赔偿1200元不适当、不公平。综上请求,一、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二、对被上诉人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三、判令被上诉人给付因其违约所欠美容费1000元。四、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因其捏造事实给上诉人造成的精神损失费5000元。五、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正确。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有证据证实美容时间是1999年10月11日,上诉人并未提出异议,应当认定该时间是准确的。上诉人在为被上诉人施行美容手术时,标榜美容美发学校尚未成立,更未取得营业执照,以盈利为目的进行的医学美容手术是非法的。且李某某当时并未取得医学美容资格,无权以盈利为目的从事医疗美容服务。同时一审司法鉴定真实、合法、有效,判决结果合法、公正,维护了被上诉人的人身权利,请求二审法院予维持。

原审被告述称,完全赞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上诉人经营的标榜美容美发学校由原审被告为其施行双眼皮形成手术,术后被上诉人主张不仅未达到所追求的美容效果,且致其眼部伤残。经重新鉴定,被上诉人双眼上睑眉缘处皮肤分别有一长3×0.1cm不甚明显的条状瘢痕,愈合好,无增生。被上诉人美容所遗留之损伤构不成伤残。故被上诉人主张的损害事实不具有客观真实性。至于是否达到被上诉人所认可的理想效果,双方未事先约定,无判定依据,且被上诉人手术后眼部的外观符合通常的美观标准。因此,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上诉人、原审被告未领取许可证,未经批准,准予执业,即从事医学美容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被上诉人郭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94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47元均由被上诉人郭某某负担;一审鉴定费300元由被上诉人郭某某负担,二审鉴定费200元由上诉人徐某甲、原审被告李某某负担;由于二审案件受理费1947元已由上诉人预交,故本判决生效后被上诉人应迳付上诉人1947元,二审法院所预收的费用不再清退。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海蓉

代理审判员李某英

代理审判员纪红广

二○○一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周爱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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