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xx,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1年10月1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薛xx,男,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系被告人薛xx之父。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西临检刑诉字(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xx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征求公诉机关、被告人薛xx及其辩护人薛xx意见,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方式进行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佰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xx及其辩护人薛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薛xx伙同姚x、于xx、张x(均已判刑)预谋盗窃作案,遂窜至西安市X区X街道办事处东安村X组,翻墙进入陈x家,撬窗入室盗窃陈x家组装电脑一台,价值2613元,藏匿在陈x家东侧的坟地里。后张x将电脑取回,破案后,赃物追回已发还被害人。
2011年10月15日6时许,被告人薛xx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在审理过程中,法庭了解到被告人薛xx过早辍学,交友不慎,是非观念不清,走上犯罪道路。
上述事实,被告人薛xx及其辩护人薛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同案犯供述;受理公民报警求助情况登记表、案件线索来源、抓获经过、现场辨认笔录、涉案物品简易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之手段,伙同他人盗窃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刑罚处罚。鉴于被告人薛xx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且有投案自首情节,依法应予从轻处罚。被告人薛xx过早辍学,交友不慎,是非观念不清,这些因素与被告人薛xx走上犯罪道路有一定关系,量刑时应予考虑。为了确保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刑事犯罪活动和教育犯罪分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某、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第一条、第三某、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薛xx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鲁进
人民陪审员任云峰
人民陪审员高转民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某
书记员刘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