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万福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12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被告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2005年上半年经人介绍,原、被告开始谈婚,2005年12月16日办理结某登记手续,2006年3月27日(农历2月初9)举行婚礼。婚初半年时,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原告生理原因,至今没有生育小孩,被告开始嫌弃原告,经常找岔子辱骂、殴打原告。尤其是今年4月中旬,原告从南昌手术回来,准备回娘家休养一段时间,被告大发雷霆,操起木棍打原告,原告术后身体非常虚弱,当即昏倒在地。从2007年至2009年,原告惨遭被告殴打不计其数,欲置原告于死地。为摆脱被告的残害,原告于2009年7月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以“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为由,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但被告依然故我,对原告不理不睬,更没有任何悔意,原告对被告彻底绝望。请求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龙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原告实在要离婚,被告表示同意,原告应当返还被告“打工”期间交给原告的钱,至少有x元。
经审理查明,2005年上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12月16日登记结某,2006年3月27日(农历2月初9)举行婚礼。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原、被告于2007年一同外出务工,期间双方夫妻感情一般。后因原告生理原因原、被告常为家庭琐事吵架。2009年3月31日,原告到南昌市入院治疗,被告接原告通知于次日赶到南昌,后医院为原告实施了手术,被告支付了全部的医疗费。出院后原告在娘家休养一段时间后回到被告家,为家庭琐事与被告再次发生争吵,原告于同年4月回到娘家生活至今,被告多次接回原告未果。2009年7月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同年8月11日判决不准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龙某某离婚。但夫妻感情并未改善。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共同财产有手扶拖拉机一辆、天马摩托车一辆、海信25英寸彩色电视机一台、步步高DVD一台、三人沙发一张、电视柜一个、床一张及床上用品。无共同债务。庭审中原告表示放弃共同财产。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某、结某某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而结某,婚姻基础好,但婚后因原告生理原因和家庭琐事,原、被告常吵架,导致夫妻感情不和。本院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原告现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亦表示同意离婚,应予以准许。原告表示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予以准许。原告陈某郭某莲借x元已经偿还,现无债权,被告认为该x元郭某莲至今未偿还,被告可以另行主张权利。被告主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的工资等收入交由原告支配无证据证实,且属于夫妻之间相互信任及应尽的义务,被告要求原告返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三款(五)项、第三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龙某某离婚。
二、共同财产手扶拖拉机一辆、天马摩托车一辆、海信25英寸彩色电视机一台、步步高DVD一台、三人沙发一张、电视柜一个、床一张及床上用品全部归被告龙某某所有。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万福建
二0一0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杨润生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三款(五)项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