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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诉开封市科某技术协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开封市科某技术协会(以下简称科某)。

法定代表人王某,主席。

委托代理人汪飞,河南世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科某职工,特别授权。

原告周某与被告开封市科某技术协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审理后,依法于2010年6月18日作出(2009)龙民初字X号民事裁定书,原告周某不服提起上诉,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于2010年9月20日作出(2010)汴民终字X号民事裁定书,维持了(2009)龙民初字X号民事裁定书。2011年3月11日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又下发了(2011)汴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再审本案。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后于2011年6月21日下发了(2011)汴民再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了(2011)汴民终字X号民事裁定书和(2009)龙民初字X号民事裁定书,发回我院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某、被告开封市科某技术协会的委托代理人汪飞、范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1985年10月,开封市劳动局经审查同意被告招收原告为全民合同制工人,原告即到被告处工作至1993年。后原告多次找被告领导要求安排工作,但被告却置之不理,且拖欠原告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原告待岗期间,被告没有发给原告工资。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补缴原告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1985年1月1日至2008年6月30日)、。

被告科某,1、原、被告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没有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原是劳动服务公司临时工,1985年,为了落实知识分子政策和侨属政策,由开封科某申报,以科某器材服务部名义招录原告等四位单位子弟安排就业,根据当时招工的性质及1985年《科某主席办公会议纪要》,原告属企业指标,不能到机关或事业单位工作,也就是说原告当初本身就不是科某机关或事业单位人员。因科某器材服务部没有成立,原告一直在服务公司工作,1985年8月3日科某主席办公会议纪要决定暂委托由劳动服务公司代管。2、原告事实上是市科某劳动服务公司的职工,该公司系独立法人,被告只是其上级主管部门,初期劳动服务公司把原告工资转到科某,科某曾代发过。1988年-1989年,被告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各类公司的决定,将原告的工资关系重新理顺,1989年9月23日原告等四人因此事向开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1990年4月9日,开封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下达了汴劳裁字(90)第X号调解书,对双方的工作性质进行了确认,且从此以后,原告与科某劳动服务公司在1995年续签了劳动合同,升级、定级等工资关系也均在市科某劳动服务公司,原告再次起诉属于要求重复处理。3、1996年市科某劳动服务公司注销时原告已下岗,其在2008年9月2日又申请仲裁,已超过了法定时效期间。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82年8月份到开封市科某劳动服务站当临时工,1985年,被告根据相关知识分子政策和侨属政策,为解决本单位高、中级知识分子子女就业而申报获批招原告等四名科某干部子弟为全民合同制工人,拟安排在市科某科某器材服务部(全民所有制企业单位)工作,原始招工录用备案手续记载原告的录用备案时间为1985年10月7日,录用单位为科某。被告称科某器材服务部系依开封市编委(84)X号文件批准成立的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企业单位,未实际组建。原告实际在市科某劳动服务站工作,起初由市科某发放工资,后因改制由劳动服务站发放工资,原告等四人申请了劳动仲裁,1990年4月9日开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会员作出汴劳裁字(90)第X号调解书,原告等四人与市科某达成协议:1、双方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由开封市科某技术协会代科某器材服务部与邓南平等四人签订)。2、依据全民合同制有关规定理顺工资。……1990年4月17日原告与市科某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至1991年12月31日,原告仍实际在劳动服务站工作,工资由劳动服务站发放。1990年6月13日的工资升级审批花名册X注原告系全民合同工。开封市科某劳动服务站后变更名称为开封市科某劳动服务公司,1996年9月17日,劳动服务公司注销,企业登记档案“关于负责清理债权债务单位”部分显示“经党组研究,同意暂时注销,人员自谋职业,设某、设某、物资暂时可以租赁并积极协调人员准备重新营业,关于目前债务由市科某负责。”原告于2008年9月2日提起劳动仲裁,开封市劳动仲裁院于2008年9月4日作出汴劳仲不字(2008)第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主体不适格为由不予受理。原告于2009年3月24日向本院起诉,请求确认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判令被告补缴原告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从1995年元月起,以市科某在编工作人员的标准)。

上述事实由1、劳动仲裁院不予受理通知书,2、调资名册的复印件;3、被告为原告缴纳养老金情况材料;4、录用通知书;5、2008年7月7日的已婚育龄妇女健康检查证明;6、证人XXX在第一次庭审时的证人证言;7、科某的任命书;8、侨联的证明;9、原告的工作证、原告的洗澡票、原告的工会会员证;10、社保局证明;11、XXX在2010年9月10日的证明、证人XXX、XXX、XXX、XXX、XXX的证言复印件;12、市直党群机关工作人员统计表;13、开封市科某向市劳动局打的报告;14、汴编(84)X号开封市编制委员会文件;15、1990年5月劳动仲裁委员会调解书;16、劳动合同一份;17、1988年工资表等证据相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市科某按照落实知识分子政策和侨属政策的相关规定,为解决本单位高、中级知识分子子女就业而申报获批全民合同制招工指标后,拟将原告安排在市科某科某器材服务部工作,因科某器材服务部只有批文而未实际组建,实际将原告交由下属集体企业劳动服务站代管,在此招收、安排原告具体工作的过程中,均系市科某主导决定。1990年经仲裁双方达成由市科某代科某器材服务部签订劳动合同的调解协议后,市科某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工资升级花名册X原告仍是全民合同工身份,并未改变。被告称系以科某器材服务部名义招工,但其并未将原告实际安排至科某器材服务部;被告称原告与劳动服务公司形成了劳动关系,但原告的全民合同工身份并未经依法变更,劳动服务公司注销时,被告也未对原告作出处理。原告的原始招工录用手续记载录用单位为科某,其工作证显示服务单位亦是科某,应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劳动服务公司注销后,被告未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依据相关法律政策对原告作出明确处理,原告申请仲裁不超时效期间。原告提供了科某向社保局交纳养老保险金的银行转帐凭证以及科某查对的原告等四人养老金交纳情况表。此证据显示科某已为原告交纳了部分养老金。所以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故原告要求追缴社会保险等费用的诉讼请求不属民事诉讼范某,应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周某与被告开封市科某技术协会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被告各负担五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红

审判员王某

人民陪审员宋海棠

二0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许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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