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郑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祝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赵某乙诉被告郑某、祝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乙、被告郑某、祝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乙诉称,2009年8月20日,张鑫由被告郑某、祝某担保在我处借现金x元,约定月息百分之三,2009年11月20日一次还清本息,该款到期后我多次找被告讨要,张鑫还款x元,余款未还,综上现要求判令二被告立偿还借款x元及约定利息。
被告郑某、祝某口头辩称,张鑫在原告赵某乙处借现金是x元,不是x元,约定月息百分之三,但执行的是月息百分之五,原告赵某乙应起诉借款人张鑫,不能只起诉担保人,我们不承担还款责任,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原告赵某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9年8月20日由被告郑某、祝某担保张鑫给原告赵某乙出具的x元借条一份;2、2009年8月20日张鑫及被告郑某、祝某给原告赵某乙出具的担保协议书一份。
被告郑某、祝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依据原、被告的陈述意见及庭审中原告举证的相关情况,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8月20日,由被告郑某、祝某担保,张鑫在原告赵某乙处借现金x元,并给原告赵某乙出具x元(含2009年8月20日至2009年11月20日的利息5000元)借条一份,约定:“2009年11月20日一次还清,超期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百分之三计算利息”,同日,被告郑某、祝某给原告赵某乙出具:“2009年8月20日,由郑某、祝某担保,张鑫在原告赵某乙处借款x元,定于2009年11月20日一次还清,若借款人张鑫不能按期归还此款,担保人郑某、祝某情愿无条件按期归还此笔贷款本息”的担保协议书一份。2011年5月张鑫还款x元,余款未还。原告赵某乙讨要未果,遂于2011年10月诉之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张鑫经被告郑某、祝某担保在原告赵某乙处借现金x元,原告赵某乙已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该款约定还款期限到后张鑫未还款,被告郑某、祝某也未履行担保协议书约定,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后张鑫还款x元,余款应予偿还。该借条载明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现原告赵某乙要求保证人即被告郑某、祝某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赵某乙将利息5000元计入本金谋取高利,不受法律保护,该借条载明的利率明显超出法律规定的限度,超出部分的利息不受法律保护。被告郑某、祝某辩称,“不承担还款责任”,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经调解无效判决如下:
被告郑某、祝某偿还原告赵某乙x元及利息(从2009年8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至款付清之日止,2011年5月已付x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完毕;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8元,由被告郑某、祝某负担。
若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15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师耀伟
审判员杨永青
审判员王留刚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苏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