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1年5月12日被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1年12月8日被息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至今。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1年5月12日被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1年12月8日被息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至今。
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陈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1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采纳公诉机关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世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陈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2日,被告人吴某、陈某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超过采伐许可证规定的采伐期限,砍伐被告人吴某栽植在本庄东北侧的杨树片林506棵,经林业技术人员现场检尺计算,计38.5648立方米(蓄积)。2011年5月10日,被告人吴某、陈某主动到息县森林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持异议,且有书证、物某、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陈某违反森林法规,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了滥伐林木罪。息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条文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陈某案发后均能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另外,二人系初犯、偶犯,判处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5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陈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5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徐无己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代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