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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郭某乙犯诈骗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驻马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乙,女。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4月10日被驻马某市公安局驿城分局刑事拘留后在逃,同年7月22日到驻马某市公安局驿城分局投案,同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9日被驻马某市公安局驿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驻马某市看守所。

辩护人马某某,河南周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某,河南周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驻马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乙犯诈骗罪,于2012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郭某乙及其辩护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7月至2011年1月期间,被告人郭某乙虚构已离婚的事实,化名邓X征婚的名义在驻马某市X区X路贸易广场附近骗取湖北省枣阳市X镇农民袁某现金3100元;在驻马某市X区X路汽车西站附近骗取南阳市X镇农民高某现金1500元;骗取南阳市X镇农民郑某某向其指定的吕兰东账号上汇款900元,为其交话费50元。

另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郭某乙亲属代为向高某退赔现金1500元,向郑某某退赔现金1000元,二被害人对被告人郭某乙表示谅解;还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郭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袁某、高某、郑某某等人陈述、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现金55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郭某乙犯罪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郭某乙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亲属已代为退赔部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自首、初某、偶犯、积极退赃等情节,与庭审查明事实一致,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郭某乙犯罪的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龚平的刑期自2011年11月29日起至2012年1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某

二0一二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王某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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