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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佟某丰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昌图县人民法院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昌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佟某(曾用名佟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系被告姨母),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王某与被告佟某丰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季忠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21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与原告一居生活,由被告依法给付抚养费;要求婚后房产(三间砖瓦房)按其现价值各分一半。

被告佟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子女归被告抚养,原告不拿抚养费,房屋归被告所有,欠被告母亲1.5万元由被告偿还。对房屋现价值不作表态。

在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向本院提供证据并经质证情况:

一、原告王某提供证据:

1、两家子镇政府、后两家子居委介绍信一份,证明原、被告是夫妻关系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无异议。

2、常住人口登记卡二份,证明佟某丰身份和婚生女佟某圆的出生时间。

经质证,被告无异议。

3、买房契约、房照及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有房屋和当时的价格。

经质证,被告无异议。

二、被告提供证据:

1、结婚证二份,证明原、被告于2001年4月4日登记结婚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无异议。

2、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证明婚生女于X年X月X日生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无异议。

3、王某证实一份,证明原告夫妻欠被告母亲张玉芹1.5万元。

经质证,原告予以否认。

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因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对王某的证人证言,原告予以否认,因该证人未到庭作证,本院不予采信。

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后,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本案的事实为:

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1年4月4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佟某圆,该女现与原告一居生活。2011年7月份,原告和被告因琐事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佟某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虽因琐事分居至今,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希望原、被告双方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互敬互爱、互谅互让是有和好可能的。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佟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季忠诚

二O一二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陈会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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