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全某,男,生于1983年。
被告:王某,女,生于1988年。
原告全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9年5月12日在淅川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三个多月,被告便离家出走,下落不明,至今没有音信。请求依法解除我与被告的婚姻关系。
被告缺席无答辩,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于2009年5月12日在淅川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于2009年8月5日离家出走,至今没有音信。婚后无子女。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老城镇X村委证明、出庭证人尹某、安某证言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由于结婚时间短,没建立起夫妻感情,婚后不久被告又离家出走已二年多,至今没有音信,婚姻关系名存实亡,符合离婚条件,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全某与被告王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福志
审判员靳晓英
人民陪审员郝振平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谢蕊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