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昌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付某某(系原告姐夫),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昌图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开原中固商品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原市X镇。
负责人:金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该公司销售部副部长。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该公司车队队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原支公司。
负责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曹某诉被告开原中固商品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8月2蛉鞠罕鹪咂荆罕茉硎罄篮ㄒ煞笥猩迸平阍P蔚笕猩づ停蠛猩迸踉锿椒⑸Q雪冬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于2011年8月24申请伤残等级鉴定,本案中止审理。于2011年10月19日恢复审理。原告曹某的委托代理人付某某、赵某、被告开原中固商品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蔡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诉称:2010年9月20日18时许,原告驾驶辽x号车出行至事发地点时,被被告开原中固商品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姜涛驾车辽x撞伤。伤后,原告在四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此事故经昌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负主要责任。肇事司机姜涛受雇于被告开原中固商品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被告开原中固商品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是实际车主,且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北京中联新兴建设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是名义车主(按揭贷款购买的)。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x.36元、误某x.75元、护某8214.57元、伙食补助费4350元、营养费174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x元、残后护某x元、交通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x元、复印费340元,总计x.6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原支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项下合计x.36元中赔偿x元,不足部分x.36元的70%即x.7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原支公司在商业险中赔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原支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项下赔付某告误某、护某、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残后护某、交通费合计x.32元中的11万元,不足部分x.32元的70%即x.6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原支公司在商业险中赔付。车损1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原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项下赔付。诉讼费、鉴定费、复印费由被告开原中固商品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承担。
被告开原中固商品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庭审辩称:按照保险程序走,其它费用不同意承担。被告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20万元,不计免赔。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原支公司庭审辩称:保险公司在保险险种当中的限额范围内进行理赔,对原告合理合法要求的赔偿范围和数额进行理赔,在质证中分别答辩。
原告曹某向本院提交证据:
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受害人身份和实际年龄,户口性质。
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原告在此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被告公司的司机姜涛负此事故主要责任。
3、昌图县第一医院住院病志、四平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病志、用药清单、药费收据、诊断书。证明原告在此事故中受伤住院治疗87天及护某等级,诊断为颅脑缺损,硬膜下腔血肿等及用药情况和治疗支付某药费。
4、昌图县第一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书及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一级及支付某定费700元,用以计算原告的伤残赔偿金某精神抚慰金某后续治疗的合法依据。
5、许某、付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二人进行护某,用以计算护某合法依据。
6、交通费票据。证明住院期间支付某交通费用。从昌图医院到四平中心医院打120车花800元、出事当天打车去昌图县医院抢救打车800元。
被告开原中固商品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车辆保险单。被告中固混凝土有限公司是辽x)号车的实际车主,且以被保险人北京中联新兴建设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名义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万元,不计免赔。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原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经质证,二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均没有意见。本院予以全部采信。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开原中固商品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的车辆保险单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0日18时许,在302线2公里+800米处,姜涛驾驶辽x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头西尾东向东起步掉头时,与沿302线由东向西原告曹某驾驶的辽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曹某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昌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昌公交认字(2010)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姜涛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曹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伤后,于2010年9月20日在昌图县第一医院抢救治疗、于2010年9月20转入四平市中心人民医院,2010年12月6日出院,住院治疗78天、诊断为颅脑缺损,硬膜下腔血肿等。2010年9月20日到10月10日21天一级护某、10月11日到12月6日57天二级护某、2011年7月20日到29日第二次在四平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一级护某。经本院委托,2011年9月30日,昌图县第一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原告曹某构成1级伤残。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x.36元、误某x.75元(375天×27.69元/天)、护某3295.11元(31天×2人×27.69元/天+57天×27.69元/天×1人,2010年9月20日到10月10日21天一级护某、10月11日到12月6日57天二级护某、2010年7月20日到29日10天一级护某)、伙食补助费1320元(88天×15元)、营养费1320元(88天×15元)、残疾赔偿金x元(6908元/年×20年)、精神抚慰金x元(6908元/年×3年)、残后护某x元(x元/年×20年×100%)、交通费1800元、复印费340元,鉴定费700元、车损1000元,总计x.22元。姜涛受雇于被告开原中固混凝制造有限公司。被告中固混凝土有限公司是辽x)号车的实际车主,且以被保险人北京中联新兴建设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名义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原支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万元,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昌图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昌公交认字(2010)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姜涛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曹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姜涛受雇于被告开原中固混凝制造有限公司。被告中固混凝土有限公司是辽x)号车的实际车主,且以被保险人北京中联新兴建设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名义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原支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万元,不计免赔。对该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该机动车的所有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原支公司应在一份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保险赔付某任,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开原中固混凝制造有限公司按姜涛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70%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且此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原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20万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曹某应按其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自已承担30%,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的合理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原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曹某经济损失医疗费、误某、护某、残疾赔偿金、残后护某、交通费、精神抚慰金x元、车辆损失1000元,合计x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曹某剩余损失医疗费、误某、护某、残疾赔偿金、残后护某、交通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合计x.22元的70%,即x.75元中的x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原支公司共计赔偿原告曹某经济损失x元。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
二、被告开原中固混凝制造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曹某剩余损失原告曹某剩余损失医疗费、误某、护某、残疾赔偿金、残后护某、交通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x.22元的70%,即x.75元中的x.75元。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
三、驳回原告曹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7164元,,复印费340元、鉴定费700元,均由被告开原中固混凝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姜云秀
审判员王凤山
审判员&x雪冬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微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