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9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取保候审。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18日凌晨,被告人刘某在滑县X区力宏世纪网吧上网,准备离开时发现了被害人睢XX放在网吧吧台附近沙发上的步步高V312型手机。刘某趁无人注意之时将手机盗走。经滑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1460元。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已赔偿被害人睢XX损失15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睢XX的陈述,证人吕X的证人证言,滑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手机购买发票,滑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评估鉴定书,撤诉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改表现,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8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和晓璞
二0一二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程丽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