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14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祁凤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21日上午,董某与同在一窑厂干活的王XX因琐事发生口角。随后董某来到王XX家中理论此事,二人发生争执,董某持刀向王XX右胸捅了一刀,将王XX扎伤后逃离现场。经滑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王XX右胸开放性损伤,肺破裂,已构成重伤。2011年11月14日,被告人董某到甘肃省白银市公安局白银分局投案。
另查明,本案民事部分,被告人董某已与被害人王XX达成调解协议,董某赔偿王XX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王XX撤某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XX的陈述,证人仝某、马某、王XX的证言,滑县公
安局出具的被害人王XX的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董某的户籍证明,调解协议、撤某、收到条等证据在卷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董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案发后被告人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改表现。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冯建领
审判员贾佳
代理审判员和晓璞
二0一二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程丽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