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郝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XX,男,1974年10月4日出。
原告郝某某诉被告王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某某诉称,原告向被告供应花花牛奶制品,2008年1月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原告货款6600元。后经多次催要一直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王XX支付欠款6600元和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8年1月1日算至付款之日),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郝某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和理由,提交了王x年1月1日出具的欠条一份。
被告王XX没有答辩和举证。
经审理查明,郝某某在偃师市从事奶制品批发生意,是花花牛低温奶制品偃师市代理商。2006年9月王XX承包了偃师市高级中学校内的一所超市。其后,郝某某给王XX供应花花牛低温奶制品,王XX陆续付款。2008年1月1日,王XX向郝某某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花花牛货款6600元整。欠款至今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郝某某为被告王XX供应奶制品,被告王XX未足额向原告郝某某支付货款,构成违约,故原告依据被告出具的欠条要求被告清偿货款和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XX支付原告郝某某货款6600元;
二、被告王XX支付原告郝某某欠款利息(按以上货款数额自2008年1月1日计至付清欠款之日,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
三、以上判决事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被告王XX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XX负担。受理费先由原告垫付,执行时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勇
人民陪审员姜维
人民陪审员魏高峰
二0一0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曹元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