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0日被开封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12月19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鼓楼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2年1月7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鼓楼第一分局逮捕。现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鼓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19日18时45分,被告人陈某在本市大润发商场门口,盗窃闫××新日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2490元。案发后,被盗车辆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某、价格鉴定结论、物某、书证、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9日起至2012年8月1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何云娣
二○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胡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