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赵某乙,又名赵X,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诉被告赵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赵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11月15日登记结婚,原告是残疾人,指望被告对其好一点,但被告婚后有赌博恶习,经劝说仍不悔改还时常找事生气,且被告没有生育能力,结婚九年至今未生育子女,造成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部分属实,但结婚九年来我俩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要求再给一次机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2年11月15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双腿残疾之人,婚后因被告患病不按时治疗没有生育子女,近期因被告经常打牌,造成原、被告生气吵架,双方分居生活二个月,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诉讼中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此案经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虽然没有生育子女,但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因原告残疾,被告总是关心照料。近期虽然被告打牌引起原告生气与被告分居生活,但现被告要求改正缺点,让原告再给一次机会,其夫妻感情尚没有破裂,若被告改正自己缺点,原告能够谅解,夫妻关系仍能维持。故原告主张离婚,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赵某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银环
二O一二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韩志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