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1年3月22日被夏邑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许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1年3月22日被夏邑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许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1年3月23日到夏邑县森林公安局投案,当日被取保候审。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许某甲、许某乙犯滥伐林木罪,于2012年2月1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刘某、许某甲、许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19至20日,被告人刘某、许某甲、许某乙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某证的情况下,将他们购买的桑固乡X村吕杨楼北地杨秋云家的杨树伐倒21棵,被森林公安局人员发现。经鉴定,蓄积为12.4163立方米。
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被告人刘某、许某甲、许某乙的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刘某、许某甲、许某乙分别判处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
被告人刘某、许某甲、许某乙对上述犯罪事实均没有异议,并有证人证言、林业技术鉴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许某甲、许某乙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某证的情况下,私自采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滥伐林木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许某乙在案发后能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许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
三、被告人许某乙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
(上述三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孙慧君
二O一二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