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2)海南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卷烟厂。住所地:琼山市X镇甘蔗园。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该厂干部。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该厂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夏(又名林某)男,汉族,1971年5月出生,住琼山市X镇X街X号。
委托代理人王盛龙,海南尚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海南卷烟厂因土地补偿款纠纷一案,不服琼山市人民法院(2001)琼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诉称:1997年6月16日,琼山市人民政府给我厂下发了[1997]X号文件,即《关于建设振兴路若干问题的通知》。在通知的第三款第一项中规定:省高院地段至海南卷烟厂新门口的路段的建设及用地赔偿所需费用,由海南卷烟厂负责(政府在年终给予适当补助)。由于文件要求,故我厂在进行简单测量后与原告等八户私人用地户主及内外巷生产队签订了《移民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由于我厂目前资金周转困难,限于从签订协议书之日起一年内一次性付清。此后,我厂为了使私人建房用地面积和权属界限更加准确,请琼山规划局重新实地测核,我厂认为,(原告)被上诉人的宅基地和本案另一原告的宅基地以及内外巷生产队的一部分土地在我厂新门口的右侧,已经超过了市政府文件为我厂划定的补偿范围。故我厂只与其他6位私人用地户主以及生产队又签订了《移民补充协议书》,被上诉人多次要求我厂付款,我厂以其土地不在赔偿范围。我厂是企业,也没有移民征地的权利,征地补偿是政府职责,我厂与其签订移民协议是无效的。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而我厂在签订协议书时也对合同的内容发生重大误解,协议的标的、内容涉及到法律禁止的土地买卖问题,故要求撤销原判,同时撤销《移民协议书》,判决上诉人不负有向被上诉人支付用地赔偿款的义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称被上诉人的宅基地已超过市政府文件划定补偿范围,这根本无视事实。从振兴路海南卷烟厂至高院路段征地补偿图上划定已包括被上诉人的宅基地。其次,琼山市规划局测绘股所作的证明,也说明了在补偿范围之内。上诉人又以签订《移民协议书》不具主体资格和违反法律规定,这是上诉人与琼山市政府在自愿协商的基础上,由其补偿,在合同法上称义务的转移,其协议书三方均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因此,该移民协议书具有法律约束力,应严格履行。又称对移民协议书的内容发生重大误解,上诉人是根据琼山市政府[1997]X号文与被上诉人签订移民协议的,并约定了多少赔偿的计算方法,根本没有误解,以其政府文件作出签订协议的前提条件,文件清楚说明由上诉人负责赔偿,后由政府年终给予适当补助,怎能说是重大误解,综上,上诉人上诉无理,《移民协议书》合法有效,应严格履行。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和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查明:被上诉人林某夏宅地座落琼山市X镇X村。于1993年5月5日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为:琼山国用(府城)字第(略)号,四至为:东至高翠玲宅地,南至6米公共道路;西至周继雄宅地,北至海南卷烟厂围墙,面积130平方米。1997年间,琼山市政府为兴建振兴路下发琼山府[1997]X号文件,对道路用地,地面附物拆迁及其赔偿等事项作了规定。其中下列情形之一予以赔偿;1、全部被占用的私人建房用地。2、占用沿途居民住宅用地面积超过政府批准该户用地面积50%以上部分的土地,应拆迁赔偿的住宅所占用的土地按每平方米500元人民币赔偿;占用沿途居民住宅用地按每平方米300元人民币赔偿;省高院地段至海南卷烟厂新门口的路段建设以及用地赔偿所需费用,由海南卷烟厂负责(政府在年终给予适当补助);1998年5月2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根据上述文件精神签订了《移民协议书》确认被上诉人宅地面积为130平方米,合计人民币(略)元(一次性包干赔偿费用)。该协议还约定:海南卷烟厂目前资金周转困难,还不能给予赔偿,限于从签订协议之日起一年内一次性付清。签订协议后,被上诉人多次要求上诉人付款,而上诉人以其所建大门没有占用其宅地,双方签订协议无效,拒付款。1999年8月,被上诉人向琼山市规划局即《关于核定振兴路省高院至海南卷烟厂新门口地段占用面积的请示》中称:现拟对该地段道路建设被所占的内,外巷生产队及私人建房用地进行赔偿,请求贵局协助对该地段所占用的内,外巷生产队及私人建房用地面积和权属界线进行测量核定,以便做好用地赔偿工作。琼山市规划局派员实地测核,其中有被上诉人宅地,该局还绘制了征地补偿图。
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相一致。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上诉人海南卷烟厂付给被上诉人林某夏土地补偿款(略)元人民币,本调解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一、二审诉讼费5400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各负担2700元。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黄某冠
审判员何书丰
代理审判员王朝芳
二00二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杨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