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华,广西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冯某诉被告朱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开庭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0月9日,被告称其业务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x元,原告便将x元借给被告。被告承诺一星期内还清借款,并出具了书面借条给原告。然而,借款到期后,被告却未按时还款。为此,原告多次派人去电、去函催促,但被告仍以各种借口拖延未归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x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10月17日起算至被告完全付清借款及利息时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x元的借条原件;3、原告2010年9月2日向被告催收借款的邮政特快专递详情单和邮件全程跟踪查询单。
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没有到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原告陈述和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是因工程业务相识,2008年10月9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x元,并立据承诺在一星期内归还。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时还款,原告经追索无果而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有借条为凭,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还款期限届满不还款,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某应偿还借款x元给原告冯某,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自2008年10月17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的利息给原告冯某。
本案受理费4540元,由被告朱某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还款时一并交还原告)。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允
人民陪审员麦燕群
人民陪审员黄薇
二○一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廖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