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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黎**诉被告****集团****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芦法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黎**,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430******,湖南省浏阳市人,住湖南省**市******号。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430******,湖南省南县人,住湖南省*县******号。

被告****集团****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市*****号。

法定代表人胡**,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黎**诉被告****集团****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黎胡生于X年X月X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黎**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黎**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4620元,减半收取2310元,财产保全费1660元,共计人民币3970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何雅辉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罗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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