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苗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罗某诉被告苗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苗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诉称,原、被告于二零零九年农历十一月十六日(公历2009年12月31日)举行结婚典礼,双方一直未到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二零一零年农历十月十五日,原、被告生育一女罗某静。2011年6月,被告抛弃哺乳期的女儿外出,至今无音信。原告请求:原、被告所生育一女罗某静由原告抚养,被告从2011年8月起支付抚养费每月150元;原、被告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
被告苗某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2月31日举行结婚典礼,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2010年11月10日,原、被告生育一女罗某静(现在原告家生活)。2011年7月,被告因和原告生气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原告罗某个人财产:组合柜一套、席梦思床一张、棉被两条、摩托车一辆。被告苗某个人财产:洗衣机一部、彩色电视机一部、电动自行车一辆、冰箱一部、棉被四条。(电动自行车被告已带走,其余财产均在原告家)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同居并生育子女,本案为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原、被告未进行结婚登记,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其子女及同居期间的财产受法律保护,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被告苗某现下落不明,无法抚养孩子,考虑到罗某静跟随原告生活的现状,罗某静应由原告抚养为宜。《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原告抚养罗某静,被告应负担必要的抚养费,抚养费的标准,根据2010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3682.21元/年,参照被告的现状以及对罗某静应承担的二分之一的抚养义务,以每月150元为宜。
根据上述理由,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所生育一女罗某静由原告罗某抚养,被告苗某支付抚养费每月150元,从2011年8月1日起起至罗某静满18周岁止。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的抚养费。
二、原告罗某个人财产组合柜一套、席梦思床一张、棉被两条、摩托车一辆,归原告罗某所有;被告苗某个人财产洗衣机一部、彩色电视机一部、电动自行车一辆、冰箱一部、棉被四条,归被告苗某所有(电动自行车被告已带走)。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分割完毕。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罗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彭乐
审判员邱献良
人民陪审员陈瑞田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乔华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