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傅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8年8月7日经(略)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1年12月1日被(略)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1年12月20日和2月8日,(略)人民检察院和本院分别继续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辩护人黄某某,福建朗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傅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飞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傅某乙及其辩护人黄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9日傍晚,被告人傅某乙驾驶借用张某庚所有并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以下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某责任险的闽x号轿车自仙游鲤城往郊尾镇方向行驶,18时20分,行经306省道48KM+600M路段,碰撞因其它交通事故而在该路段抢救伤员的被害人郑某远、陈风仁,造成被害人郑某远当场死亡、被害人陈风仁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同月11日死亡的后果。经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郑某远、陈风仁均因车祸致严重的闭合性颅脑损伤而死亡。肇事后,被告人傅某乙驾车逃逸。2008年7月24日,经(略)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傅某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1年12月1日,被告人傅某乙向(略)公安局投案。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傅某乙赔偿给被害人陈风仁、林某远的家属各25,000元;车主张玮赔偿给被害人陈风仁的家属50,000元。2010年8月10日,本院分别作出(2010)仙民初字第3、X号民事判决,判决保险公司及被告人傅某乙各赔偿给被害人陈风仁的家属35,702.64元和61,428.30元(已扣除被告人傅某乙、车主张某庚原赔偿的25,000元和50,000元);判决保险公司和被告人傅某乙各赔偿给被害人林某远的家属80,637.40元和349,666.80元(已扣除被告人傅某乙原赔偿的25,000元)。在本院执行上述判决期间,被告人傅某乙之父与被害人陈风仁、林某远的家属分别于2011年10月17日和11月29日达成赔偿(和解)协议,分别赔偿给被害人陈风仁、林某远家属30,000元、230,000元(均已支付)。被害人陈风仁、林某远的家属均对被告人傅某乙的行为表示谅某,希望对被告人傅某乙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并分别对本院(2010)仙民初字第3、X号民事判决的其余某偿款表示放弃。
2012年2月10日,被告人傅某乙所在(略)X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希望法院对被告人傅某乙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愿意对其承担帮教责任。2012年2月15日,(略)司法局鲤城司法所愿意对被告人傅某乙承担帮教责任,落实监管措施,并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傅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现场照片,书证民事判决书、车辆借用协议书、赔偿协议、收款收据、谅某、申请结案证明、被告人傅某乙所在的居民委员会证明、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证人傅某丙、林某丁、郑某某、傅某戊、傅某乙、许某某、余某某、吴某某、林某己、张某庚的证言,被告人傅某乙的供述,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傅某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二人死亡的重大事故,肇事后又逃逸,且其负事故全部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特征,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属自首;能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某,有悔罪表现,且有关部门愿意对其承担帮教责任、落实监管措施,被害人家属也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故可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傅某乙关于从轻处罚的辩解及其辩护人黄某某关于被告人能自首并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其谅某,应从轻处罚及适用非监禁刑的辩护意见有理,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某三某、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某第二、三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某、第四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傅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某,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柯天祥
审判员章建育
人民陪审员刘春桥
二O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某
书记员吴某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