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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X与被告秦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农民,住,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龚春江,梁平县仁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秦XX,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农民,住,身份证号码。

原告杨X与被告秦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雷明月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于2005年6月自愿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后因考虑子女的成长教育等因素,双方于2010年5月12日办理了复婚登记。复婚后,双方仍然无法搞好夫妻关系,长期吵闹,被告未对家庭尽过任何义务,双方无法共同生活在一起,现诉讼来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感情较好,至今仍生活在一起,感情没有破裂,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3年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1995年7月8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杨X。2005年6月15日,原、被告办理离婚登记,后为有利于子女成长,双方于2010年5月12日办理复婚登记。复婚后,原、被告偶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至其独立生活为止;被告的婚前财产归被告所有。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证人王某、屈某、银XX的出庭证言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庭审中原告举示的证据仅证实双方复婚后曾因生活琐事发生过纠纷,感情出现裂痕,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杨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雷明月

二O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晓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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