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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一拖(洛阳)收获机械有限公司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一拖(洛阳)收获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连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贾忠敏,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李某某为与被告一拖(洛阳)收获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拖机械公司)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2月24日向本院起诉,3月4日本院予以受理。本院分别于2010年3月5日、3月8日依法向被告一拖机械公司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举证须知、开庭传票,并向原告李某某送达了举证须知、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由审判员于迎春与人民陪审员肖某、吕相成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师丽锋担任记录,于2010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一拖机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忠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于1986年在洛阳市第一拖拉机厂装配一分厂参加工作,于1992年在工作中发生工伤事故,同年底调入一拖集团动能公司工作。1999年2月经洛阳市有关部门鉴定为七级伤残,并颁发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与职业病残疾待遇证》,同时享有每月11元的伤残补贴。2006年因动能公司精减人员,原告调入被告一拖机械公司(为一拖集团子公司),并签订了劳动合同,工作调动期间未与动能公司办理任何解除或终止合同手续,只做了相应的合同变更手续。调入一拖机械公司后,每月仍享有11元的伤残补贴。2008年11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一拖机械公司合同到期后终止。合同终止后,被告一拖机械公司没有按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和《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之相关规定支付原告李某某任何工伤补偿,原告提请后遭被告方拒绝。原告随即请洛阳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洛阳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没有支持原告的申诉请求,原告不服仲裁,特提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予以受理并做出裁决。请求被告一拖机械公司支付原告李某某:1、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2、一次性医疗补助金x元;3、利息230.40元,总共x.4元。

被告一拖机械公司口头辩称:1、对原告人提出的数额有异议;2、原告人应接受补偿,但对象是一拖公司,我们只是一拖股份有限公司的一个下属子公司,不应当由我们进行赔偿,应当追加一拖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李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洛阳市统计局出具2007年城镇在岗职工平均收入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应当得到的工资;

证据2、一拖装配厂的证明一份,证明我调到第一拖拉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工作的时间。

证据3、2010年1月1日的伤残保险证,证明原告在洛阳市评定了伤残等级;

证据4、一拖集团出具的工会会员证一份,证明原告属于被告公司的员工,赔偿金应当由一拖公司下属的一拖(洛阳)收获有限公司进行赔偿。

证据5、收入明白卡一份,证明我应属集团员工,应当一拖(洛阳)收获有限公司来承担责任。

被告一拖机械公司对原告李某某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是:

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没有异议。对证据3、应该是真实的,予以质证。对证据4、应当证明两个公司的关系;对证据5、我们不予质证,但是我公司是一拖集团公司的一个下属公司,责任应当由总公司来承担。

被告一拖机械公司无证据向法庭提交。

经审理查明:1986年12月原告李某某进入洛阳市第一拖拉机厂装配一分厂工作,1992年5月29日原告李某某发生工伤事故,经洛阳市劳动局社会保险部门评定为7级伤残,并颁发《伤残待遇证》。1992年9月,原告调入一拖集团动能公司工作,在一拖集团动能公司工作期间,原告李某某享有伤残补贴。2006年11月21日,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一拖机械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第二条规定:“本合同期限类型为1年,自2006年11月21日起至2007年11月20日。”合同期限届满后,原被告双方续签1年劳动合同,截止2008年11月。合同终止后,被告一拖机械公司未给予原告李某某工伤补偿。2009年9月7日,原告李某某向洛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1、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2、支付申请人一次性医疗补助金x元;3、支付申请人利息230.40元。2010年2月3日,洛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洛劳仲案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对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一拖机械公司同意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被告一拖机械公司隶属于中国一拖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在中国一拖集团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因工负伤,经洛阳市劳动局社会保险部门评定为7级伤残,本院予以认定。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一拖机械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在合同届满后自动解除劳动合同,但被告未给予原告相关伤残待遇,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一拖机械有限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医疗补助金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一拖(洛阳)收获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李某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

二、被告一拖(洛阳)收获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李某某一次性医疗补助金x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元,由被告一拖(洛阳)收获机械有限公司承担。于判决生效之日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于迎春

人民陪审员:肖某

人民陪审员:吕相成

二0一0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师丽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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