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汤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汤某某诉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邢海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汤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徐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汤某某诉称,与徐某某婚前接触少,彼此之间不了解,婚姻基础差。婚后徐某某经常外出打工,双方联系不太多,也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双方已无和好可能。请求依法判决离婚。
徐某某未向本院提供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汤某某与徐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半年于1994年11月3日登记结婚。婚前双方相互了解一般,,婚后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建有夫妻感情。汤某某以徐某某经常外出打工,双方联系不太多,严重破坏了双方夫妻感情,已无和好可能为由诉讼来院,请求离婚。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区分的界限,本案汤某某与徐某某婚后建立有夫妻感情,双方为生活琐事生气影响了夫妻关系,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汤某某提出离婚,亦未向本院提出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只要双方能互谅互让,互尊互爱,以诚相待,共同为家庭和睦而努力,夫妻感情关系是能够改善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汤某某与徐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汤某某珍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邢海军
二Ο一Ο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赵国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