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略),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林某,系辽宁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本溪满族自治县某某管理处。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系该单位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支公司。住所地:本溪满族自治县X组织机构代码:(略)-5。
负责人王某,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某,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事实和理由:
2010年10月14日5时30分,赵某某驾驶辽x号中型自卸货车,沿本桓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本桓线42公里加800米沥青拌和站路口右转弯时,车辆与同方向右侧直行原告张某乙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张某乙受伤及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本溪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管大队认定:赵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乙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在本溪满族自治县第一人民住院治疗28天,共花费住院医疗费x.91元。出院小结中注意事项记载:石膏外固定3周…。本溪市金某医院法医司法鉴某所鉴某原告张某乙二次手术费约5220元,鉴某550元。辽x号中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和实际所有人均为被告本溪满族自治县某某管理处,该车在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1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司机赵某某系该单位职工,其是在从事职务活动期间发生的此次交通事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张某乙撤回了对赵某某的起诉。被告本溪满族自治县某某管理处为原告先行垫付医疗费x元。因双方未达成赔偿协议,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立即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某、护某、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损共计x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依法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本溪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张某乙误某、护某、交通费、车损共计三千八百元零九角;给付被告本溪满族自治县某某管理处先行垫付医疗费一万元(视为赔偿终结)。
二、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本溪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张某乙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伙食补助费共计二百六十八元四角四分;给付被告本溪满族自治县某某管理处先行垫付医疗费一万三千元(视为赔偿终结)。
三、被告本溪满族自治县某某管理处赔偿原告张某乙医疗费、鉴某、复印费共计三千零六十二元五角(视为赔偿终结)。
上述款项应于二0一二年四月二日前付清。
案件受理费七百二十八元,减半收取三百六十四元,由被告本溪满族自治县某某管理处负担。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关非
人民陪审员王某
人民陪审员刘丽馨
二0一二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孙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