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略),本溪满族自治县人,系农民,住(略)。
被告钟某,男,满族,X年X月X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略),本溪市人,系本溪市第一纺职工,住(略)。
原告张某乙诉被告钟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和被告钟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乙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0年9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钟某序,现年11岁。双方婚初感情尚好,后因性格不和,被告酒后对原告经常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双方于2011年11月4日分居至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婚姻关系。婚后共同财产有:坐落于本溪满族自治县X组X-X-X(房权证私字第x号、面积为54.91平方米)楼房一处。
被告钟某辩称:原告说的婚姻构成和子女状况、分居时间及财产状况均属实。夫妻有矛盾是正常的,但每次打架都是原告先引起的,被告对原告没有实施家庭暴力,对原告还有感情,不同意离婚。
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9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钟某,现年11岁。双方婚初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琐事经常争吵。现原告以双方性格不和,被告酒后对原告经常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婚姻关系。婚后共同财产有:坐落于本溪满族自治县X组X-X-X(房权证私字第x号、面积为54.91平方米)楼房一处。被告对原告还有感情,不同意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二份、房权证一份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等材料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乙与被告钟某系自主婚姻,理应珍惜夫妻感情。双方结婚多年,并生育一子,婚后又无实质性矛盾,且原告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证明,故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冰
人民陪审员王丽
人民陪审员刘丽馨
二0一二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朴希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