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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渝一中法民终字第290号上诉人范×与被上诉人李×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一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美,系死者吴××之母。

法定代理人:李×玉(李×美之妹)。

委托代理人:贾×,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范×与被上诉人李×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29日作出(2010)渝北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范×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范×、被上诉人李×美的法定代理人李×玉及其委托代理人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9月21日23时许,被告范×驾驶自己的渝A××号(临)轿车由大竹林恒山东路X路方向行驶,该车行驶至出事地点处其车在向右转弯过程中与从右至左横过道路的行人吴××相撞,导致车辆受损,吴××受伤于2009年10月17日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北部新区支队于2009年11月2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范×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死者吴××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李×美与吴××系母子关系,李×美于2002年1月21日与前夫吴×平登记离婚,至今未再婚。李×美与吴××的户籍登记均为城镇居民。死者吴××从2008年10月17日开始在重庆渝江压铸有限公司上班;原告李×美无生活来源。2010年9月9日,经本院委托,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对原告的精神状况及劳动能力进行了司法鉴定,并得出以下的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李×美的表现符合CCMD一3精神分裂症诊断标准,目前仍处于发病期;根据渝府发(2002)X号文件的相关评定标准,李×美应评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原告为此用去鉴定费2600元。重庆市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x元/年。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吴××死亡而应当得到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向本院起诉。审理中,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调解。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本案中,被告范×驾驶自己的渝A××号(临)轿车将原告之子吴××撞伤致死,原告经鉴定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又没有其他生活来源,故被告依法应当赔偿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为吴××的死亡赔偿金是按照2008年度的标准进行赔偿的,故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亦应当相应的按照2008年度的标准予以计算;又因为原告经鉴定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人,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原告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为80%,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x元/年×20年×80%=x元。被告范×驾驶机动车与行人吴××相撞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以被告范×承担90%的赔偿比例较为适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遂判决:由被告范×赔偿原告李×美的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的90%即x.4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2290元(已是减半收取),由原告李×美负担690元,被告范×负担l600元(此款原告已经预交,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

上诉人范×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审判程序违法,请求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李×美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范×驾驶自己的渝A××号(临)轿车由大竹林恒山东路X路方向行驶中与过路行人吴××相撞,导致车辆受损,吴××受伤于2009年10月17日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北部新区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范×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死者吴××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故范×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被上诉人李×美系死者吴××生前的被扶养人,故范×应赔偿被扶养人李×美的生活费x元。根据本案情形,由范×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的90%即x.40元适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欲晓

审判员肖怀京

审判员郑泽

二○一一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夏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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